法自何处来
李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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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国民政府的“六法”

发布时间:2021-11-11 14:55   发布人:李雪颖   浏览次数:414

【基本内容】

一、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宪法一共有三部,即《训政时期约法》、《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中华民国宪法》。前者是国民党实施训政适用的宪法,后者是国民党是实宪政适用的宪法草案和宪法,三者的共同性质都在于维护国民党、蒋介石的独裁统治。具有宪法性质的法律是《国民政府组织法》。

二、民法。南京政府制订的民法采用“民商合一”的体例。它采用“国家本位”的立法原则,对旧民律作了较多的修正。在维护私有财产所有权和封建地主的土地经营权的同时,其设定的婚姻家庭制度带有浓厚的封建色彩。

三、刑法及其关系法。1928年国民政府制订了一部刑法,其后于1935年又制订了一部刑法,通常称为新刑法。新刑法确定了“罪行法定”的原则、在刑罚内容上做了新的设定,并确定了保安处分制度,其锋芒直指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运动。南京国民政府还制订了一批刑事特别法,其核心内容是推行反共、反人民的政策。

四、民事诉讼法。南京国民政府先后有两部民事诉讼法,其主要特点是实行“不干涉原则”、实施调解制度、文字琐碎、晦涩。

五、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也有两部,其主要特点是采用“自由心证”原则、严格限制自诉权、实施保释制度、实施秘密侦察制度。

六、行政法。行政法作为规定行政组织及其职权与作用的法律规范的综合,在南京国民政府的法律体系中所占比例很大,占据“半壁河山”。其主要特征是:(1)从性质上来说,它是国民党政府专制统治的工具;(2)从制订程序上来看,它和其他法律一样,都是在国民党以党治国的体制下,没有什么民主的立法程序;(3)从形式上来说,它包括行政法律和行政规章,由诸多的单性法律、法规组成,数量繁多而体系杂乱。主要有内政类、军事行政类、土地行政类、财政类等行政法规。

【概念辨析】

1.《训政时期约法》

   1928年8月,国民党召开二届五中全会,宣布军政时期结束,训政时期即将开始。10月3日,具有宪法性质的《中国国民党训政纲领》由国民党中央常务委员会通过。1929年3月,国民党第三次全国代表大会宣布,训政时期正式开始。其后在围绕是否制定约法的问题上,国民党内部展开了激烈的斗争,主要症结是谁代表国民党的正统,应由谁代表国民党掌握政权。最后,蒋介石以军事力量镇压了所有反对派,获取了这场斗争的胜利。1931年3月,国民党中央常务会议通过蒋介石提出的“召开国民会议,制定《训政时期约法》”的提案。5月,国民会议通过了《训政时期约法》,六月,国民政府公布、实施。

《训政时期约法》的主要特点:(1)党、国一体,国民党掌握统治权。它规定,训政时期由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代表国民大会行使中央统治权。(2)强调对人民权力的法律限制和人民必须承担的多种义务。(3)做出了一些对民主、进步法律原则的空头许诺。(4)为国家垄断资本的发展提供法律依据,规定国家得设定农业金融机关,兴办各种矿业、创办国营航业。(5)规定由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行使该“约法”的解释权。总统集权。   

《训政时期约法》作为国民党内部斗争的产物,不仅表现在其产生过程上,也表现在其生效后的遭遇。根据《约法》,国民政府主席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占有较大的权力。但在半年后修正、公布的《国民政府组织法》则规定国民政府主席在国家政治生活中“不负实际政治责任”,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成为政治生活的核心。这种相互之间的矛盾完全是国民党内部争斗的结果。

2.《中华民国宪法》

抗日战争结束后,民主力量的蓬勃兴起,共产党和民主力量的积极推进,使国民党政府不得不考虑实施宪政,制定正式的宪法。1946年初,政治协商大会提出了各项决议案,要求改变中央政权体制,结束国民党一党专政,对行政权力予以制约。但很快内战就爆发了,在没有共产党和民主同盟参加的情况下,国民党纠集了部分反动势力召开了国民大会,于11月通过了《中华民国宪法草案》,1947年正式实施。

其主要特点是:(1)标榜“民有、民治、民享”,事实上实施独裁统治。一方面,它明确宣布国民大会的创制、复决两权暂不行使,另一方面,它赋予总统以极大的权力,实质上确认了蒋介石的总统终身制。

2)在政治体制上不伦不类。在政治体制上,《宪法》舍弃了总统制,采取了类似于国会制和责任内阁制的制度。行政院作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向立法院负责,但行政院院长由总统提名,其副职和各部部长由总统任命,又有总统制的特点。

3)《宪法》规定了人民的权力和义务。《宪法》抄袭了资产阶级宪法条款,规定了一系列的人民的权力,如平等权;宗教信仰自由;出版、结社、游行等自由权利。但它又规定,这些权利都可以因为妨碍他人自由、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等原因而被加以限制。

4)以“平均地权”、“节制资本”之名,实施保护封建剥削、加强垄断经济的政策。

作为中国历史上第二部宪法,其制定、颁布的过程带有很大的缺陷。制定宪法的国民大会没有共产党和民主同盟等主要民主党派的参与;内战全面爆发,国家处于战争状态;国民党只是希望通过宪法的制定,建立一个自己能够掌握,又符合合法身份的政权,改变以往以党代国的不良形象,扩大号召力。因此,《中华民国宪法》就其内容实质而言,政治意义远大于法律意义。

3.《三五刑法》

   即新刑法。南京国民政府立法院于1931年成立刑法起草委员会,开始新刑法的起草工作,并于1935年1月正式颁布《三五刑法》。这是中国近现代史上最后一部刑法典。《三五刑法》分总则分则两编,共规定罪名三十五种,五种主刑,二种从刑,三种刑罚易科方式,并采纳了保安处分制度。《三五刑法》既吸收了一些西方先进的刑法原则,又引进了一些刑法上的法西斯制度,以镇压人民革命和政治反对派。同时,对中国传统法律中的一些法律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作了保留。

4.特定案件的法院民事调解

   在中国传统社会,民间涉及财产交换、经济往来的一般纠纷,多通过乡里、宗族的调解。南京国民政府对这一民间传统习惯加以沿用,确立法定调解制度。

1929年12月,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议决立法院院长提出的“《民事调解条例》”。1930年1月,南京立法院公布《民事调解法》。按照此法,民事调解作为对民事诉讼事件和初级管辖民事事件的处理方式,为法定必经程序,不经调解程序,不得提出诉讼。其中强制调解事件包括房屋租赁、雇用契约、离婚及夫妻同居、终止收养关系等。其他诉讼事件,当事人也可请求履行调解程序。法定民事调解由第一审法院民事调解处主持,法官任调解主任,双方各推选一人为调解人。对一方当事人的调解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必须按规定时间到场。调解结果的效力和法院判决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