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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继承法教学计划

发布时间:2020-10-29 20:44   发布人:李雪颖   浏览次数:510

婚姻家庭继承法教学计划

 

一、 学生状况分析

当代学生的法律素养不高,基本法律常识欠缺。但是随着社会经验的增加,大家对于法律知识的诉求逐渐提高,特别是日常生活中常用到的婚姻家庭继承法的相关知识。所以本学期我注重面向全体同学,以学生的发展为宗旨,培养学生的基本法律素养,让学生基本掌握婚姻家庭继承法的尝试,培养良好的法律思维习惯。

 

二、 教学目标任务

本学期的教学中,学习作为家庭中的主体权利和义务,维护公民民事权益权利的渠道和途径,以及一些特殊形式下的婚姻家庭继承法律。

1、 能够掌握基本的法律常识概念

2、 学会基本的维权渠道

3、 当自身权益受到侵犯时,有维权的意识和基本能力,熟悉作为消费者应当的应有权利与义务

 

三、 具体措施

1、 做好学生心目中的好老师。

2、 认真参加各类培训活动,是自己的专业素养得到提升。

3、 利用业余时间多读诗,深化自己的个人文化底蕴。

4、 以专题研到婚姻家庭继承法味资料,反思课堂教学为手段,以实现有效教学为准,在实践中研究,在研究中提高课堂教学,不断提高自己的专业文化水平。

5、 认真写好教育教学随笔,做一个反思型教师。

6、 认真研习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例,与一线司法工作者多沟通,让自己对于消费者前一保护法有更加深度的认识,不断提高自己的业务潜力。

、教学内容安排及标准

           

                     

关于本课程的几点说明与介绍

一、研究对象                   

二、性质   

三、特点

1.主体                              4.人身关系主导性

2.伦理性                            5.权利义务                    

3.混合性                            6.强制性

四、学习方法

1.历史方法;2.经济方法;3.哲学方法;4.社会方法。

第一章    婚姻家庭制度概述

第一节 婚姻家庭制度的历史发展

一、原始社会(前国家社会)婚姻形态

   前婚姻社会的两性结合形态及其演进过程

   1.群婚制

   2.班辈婚(兄妹婚;血缘婚)

3.族外婚

4.对偶婚

5.国家的产生与一夫一妻制婚姻的形成

二、封建社会的婚姻形态

1.性为中心

2.复杂的封建礼节

3.婚姻不自由

4.我国封建社会几种典型的婚姻类型

1)政治和亲婚





2)强权干涉婚

A.选婚(帝王婚配形式)

B.罚婚

C.赠赐婚

3)聘娶婚


4)转房婚(收继婚;升房婚;转亲婚;叔嫂婚)



5)经济实用型婚

①交换婚

②劳役婚

③入赘婚

④童养媳

⑤典妻婚

三、近代婚姻家庭制度变化

1.背景:生产力——生产关系——法律制度    从身份到契约(英·梅因)

2.家族主义——国家主义

3.家族本位——个人本位

4.男尊女卑——男女平等

5.婚姻自由的兴起

6.财产因素上升与身份因素下降

四、当代婚姻家庭制度的发展趋势

1.两性关系的平等化趋势

2.婚姻自由意识和程度的提高

3.具体制度的完善

 

第二节 亲属法通则

一、亲属释义

     1.含义:基于血缘、婚姻、收养而形成的特定身份成员间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

2.特点:

1)身份称谓固定

2)产生的法律事实特定【血缘;拟制;婚姻】

3)权利义务法定

3.分类:

(1)中国古代的亲属分类                   

(2)现代亲属分类

  A.配偶

  B.血亲:①含义②分类(A自然与拟制;B直系与旁系)

  C.姻亲:①含义②分类

4.发生与终止

(1)配偶:发生——登记【事实婚】

             终止——死亡【含拟制】;离婚

(2)血亲:发生——出生;拟制【两种】

             终止——死亡;解除(可交叉)

(3)姻亲:发生——登记

             终止——任意主义

5.法律效力

(1)亲属关系在民法上的效力  身份;监护;法定代理(家事代理);扶养;继承;共同财产;禁止结婚;申请行为能力、失踪或死亡的宣告。

(2)亲属关系在刑法上的效力  对某些严重侵犯亲属权益的行为给与刑事制裁。虐待、遗弃、暴力干涉婚姻自由、重婚、破坏军婚等。

(3)亲属关系在诉讼法上的效力  回避;代为上诉、申诉、法定诉讼代理人身份;协助调查等。

(4)亲属关系在国籍法上的效力  出生地原则;但父母一方具有中国国籍的,可以获得中国国籍。

二、亲系

    1.含义

    2.分类:  1)直系亲A       B     2)旁系亲 A          B

三、亲等

1.中国古代的亲等计算规则 五服 斩衰(cui)、齐(zi)衰、大功、小功、缌麻

2.罗马法:代次相加(跳棋规则)   3.寺院法:

四、亲属法

    1.含义

      调整一定范围的亲属关系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亲属法基本原则

1)婚姻自由

2)一夫一妻制

3)男女平等

4)保护妇女儿童老人的合法权益

5)实行计划生育

6)夫妻相互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敬老爱幼、互相帮助。

3.亲属法的渊源:宪法;法律;规章;国际条约;司法解释;民事习惯(如继承习惯)

4.亲属法的体系

5.亲属法的法律责任

1)民事责任            (2)行政责任        (3)刑事责任

第二章 结婚制度

第一节 结婚概述

一、婚姻

1.婚姻的含义

1)主体

2)内容         

3)客体

4)时间

5)合法性


A          B        C




婚姻是两性之间互为配偶为目的的永久性结合。

婚姻是两性之间以共同的性生活、精神生活和物质生活为追求目的,并在上述意义上排斥他人干预而结成的永久性的共同体。

2、婚姻的本质

  1)神意说(2)契约说(3)制度说(4)折衷说

3.婚姻的基本类型:

1)内婚;外婚

3)自由婚;强制婚        

5)初婚;再婚

7)要式婚;事实婚

2)团体婚;个体婚  

4)宗教婚;法律婚

6)单婚;重婚

8)古代婚;现代婚

二、结婚          

1.什么是结婚?

当事人确立夫妻关系的社会行为[广];男女双方确立夫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2、结婚的特点

1)主体必须是异性

2)符合法定的条件

3)以确立夫妻关系为其法律效果

三、结婚制度  调整婚姻成立、无效和撤销等法律关系的制度规范

第二节   恋爱中的法律问题

一、人身问题

1)恋爱接触是否构成侵犯人身权

2)恋爱失败侵犯安宁权

3)恋爱接触导致身体伤害

4)青春损失费

二、财产问题

1.赠与

① 是否属于法律关系?

②重大误解;不当得利;隐藏的意思表示;无因理论——“动机”的法律地位;

附条件赠与&目的性赠与

2.同居财产

三、与“婚约”有关的法律问题

1.含义Marriage Contract)                   

2.功能                  3.我国婚约的现状

 4.特征

 5.效力 A 身份           B 侵权关系       C 诉讼地位

 6.解除与责任 1)早期法中婚约解除的条件

2)现代法上婚约解除的损害赔偿

 A. 财产上的损害

B. 非财产上的损害

C. 信赖利益

7.彩礼的返还

1)基本立场

2)法律规定(11984年《意见》    (22003年《解释2ABC

3)细节完善

范围

过错抵销

嫁妆抵销

时间因素

对女方的影响

第三节 结婚的实质条件

一、结婚实质条件及其法律效力     为什么要设置?结果:导致婚姻无效或可撤销

二、结婚的积极条件(必备)

1.双方须为异性

2.达到法定婚龄  婚龄介入结婚条件的原因?

3.意思表示合格

1)行为能力

婚龄低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年龄的立法例【需要监护人补正】

②婚龄高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年龄的立法例【不存在补正问题,病态——条件转移】

2)自愿    A.本人自愿   B.双方自愿     C.完全自愿

3)真实性    A.重大误解   B.趁人之危    C.显失公平   D欺诈

4)完整

5)合法  结婚的目的  假结婚的效力 无因性理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公序良俗

二、结婚的消极条件(禁止) (已婚;近亲属;疾病;)

1.已婚者禁止重婚

2.法定范围内的近亲属禁止结婚

1)直系血亲之间

2)旁系三代以内血亲(姑表亲;姨表亲;堂)      (3)其他?

3.法定的疾病禁止结婚 ★

4.待婚期禁止结婚  

5.特殊群体的结婚问题(军人;大学生;犯人等)

第四节  婚姻的无效与可撤销(违反结婚实质要件的后果)

一、无效婚姻

     1.无效婚姻的含义  无效民事行为根本原因——:无效婚姻是指已经缔结、但因为严重违反法定的结婚所要求的实质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形态。

     2.无效婚姻的原因类型 我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1)重婚的。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延伸性思考?

①性别

②特殊群体

③严重缺乏意思表示的(不成立?)

④目的违法的

⑤包办婚姻、买卖婚姻、拐卖妇女结婚?

3.无效婚姻的效力类型  绝对性与否 与一般无效民事行为不同?

1)绝对无效婚姻:不可逆转(如血缘伦理等)

2)相对无效婚姻:可逆转 (A重婚;B年龄;C疾病;其他                         

.无效婚姻的程序性问题

 1)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  A       B          2)无效婚姻请求权的行使期间

3)无效婚姻的宣告机关  单轨制                 (4)无效婚姻的宣告程序问题ABCD

   A.启动程序

B.中止程序

C.审理方式

D.审理顺序

不告不理与职权监督

禁止撤诉

禁止调解,一裁终局,分别裁判。

先无效后离婚

5.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①时间效力:

②身份效力:

③财产分割效力:

④亲子关系:

⑤法律责任:

自始非当然;重婚前提

不发生夫妻法律关系

共同共有,证明除外

与婚生子女同

二、可撤销婚姻

1.可撤销婚姻的含义  “可撤销婚姻”是指虽然符合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但双方或一方结婚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出于双方利益考虑,法律并不使之绝对无效,而是权衡当事人的利害关系,赋予意思表示不真实一方当事人撤销权的婚姻形态。

2.可撤销婚姻的意义   ①限缩  ②救济

3.可撤销婚姻的种类

     A.一般胁迫 B.包办与买卖 C.拐卖妇女  D.职场要挟

?思考:导致结婚行为可撤销是否还可能有其他的原因?

A 欺诈与隐瞒                 

B 委托登记【允诺禁反言】

4.可撤销婚姻的程序性问题

 ①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       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本人

②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行使期间  1年;除斥;自由

③可撤销婚姻的撤销机关:      人民法院(婚姻登记机关/子女财产无争议)

④其它程序问题

5.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   与无效婚姻相同

6.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比较

比较项目

无效婚姻

可撤销婚姻

性质

都符合形式要件但欠缺实质要件

法律后果

均自始无效;无夫妻名义;财产分割;法律责任

发生原因

欠缺公益要件,程度重

欠缺私益要件,程度轻

请求权人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基层组织

当事人本人

行使期间

婚姻存续期间或死亡后一年内

结婚登记后1年内或恢复自由后1年内

权力机关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婚姻登记机关

适用程序

诉讼程序

诉讼程序;行政程序

第五节  结婚的形式条件

 一、形式条件的含义  结婚程序是婚姻关系成立的法定手续

二、形式条件的意义

    1.对当事人的意义(意思表示的真实性)

    2.对社会的意义(政府管理手段)

三、结婚形式的类型    1.世俗仪式2.法律仪式3.登记仪式

四、婚姻登记的程序性规定  

     1.有关婚姻登记程序的法律规定

2.结婚登记的机关  法律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或其指定的机关。

 3.申请——提交户口本、身份证、承诺书(离婚证)

五、事实婚问题——登记的效力体现

    1.事实婚的含义

    [最广义]不问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婚姻结合;

    [广   ]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不符合结婚的形式要件的婚姻,即没有登记的婚姻。

    [   ]得到法律确认从而具有法律效力的事实婚。

     我国婚姻法所采用的概念: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群众也认为他们具有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

2.事实婚的特征

1)形式欠缺性

2)主观目的性

3)客观事实性

4)关系公示性

5)时间限定性

3.事实婚的效力类型

1)承认主义

2 )不承认主义

3 )相对承认主义(时间,法院,手续)

4.事实婚的现状及原因

5.我国立法对事实婚的态度及其变迁  注意溯及力

A:绝对承认阶段

B:限制承认

C:不承认

效力待定阶段

1934

1950-1986.3.15

1994.2.1-2001.4.28

2001.4.28

第六节  同居问题
1.一方或双方皆有配偶的同居情形  法律责任

2.双方皆没有配偶的同居  性质认定问题

3.老年人同居 老龄化社会与老年人婚姻问题

第三章 夫妻关系

 夫妻关系含义 是指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以共同生活为目的,依法结成配偶的特殊的人际关系,包括夫妻人身关系夫妻财产关系两个方面。

夫妻关系立法模式的历史沿革

     1.夫妻一体(同体)主义

     2.夫妻别体主义

第一节  夫妻人身关系

一、夫妻人身关系的含义 是指与夫妻的人格身份相关,不具有直接经济因素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夫妻人身关系的内容(权利与泛权利主义;类型限度理论;权利——义务模型)

1.夫妻姓名(决定)权

2.自由权

3.住所决定权(婚姻住所商定权 

1)含义:夫妻双方得共同决定住所。《婚姻法》第9条规定:…… 

2)意义:两地分居

3)立法例:瑞士丈夫权利主义;英国丈夫义务主义;法国协商一致主义;苏联自由主义。

4.生育权               

 ①能否生育 ②是否生育 ③何时生育 ④如何生育  ⑤生谁的

5.同居权                 

1)含义 与配偶进行共同的性的生活精神生活家庭(物质)生活的权利。(义务?)

2)我国立法现状(反面;间接)

3)例外

A.因公私事务客观不能

B.因身体健康生理原因不能

C.被限制

人身自由

D.有影响对方健康危险的

E.感情不合达到

一定程度——别居

F.提起离婚

诉讼

(4)滥用——婚内强奸的构成 考虑因素:①婚姻承诺;②性纯洁度的影响;③后果;④特定时间

6.性的排他占有权                

(1)含义 配偶一方排斥对方与婚外第三人之间的性关系的权利。

(2)侵犯类型

  ①  被动型配偶贞操被侵犯导致的损害赔偿范围(A.物质性损害B.精神性损害)

  主动型重婚与婚外情忠实义务

A由来

B含义

C.法律责任

            a.内部法律责任——前提离婚

            《解释一》第三条: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b.外部法律责任(第三者责任)民事责任目前法律没有规定

刑事责任:重婚与否

原因:规定忠实义务责任可能导致的问题

3)责任性质(法定性)   ★“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

4)权利行使模式         ★可否约定解除或放弃

7.相互扶助的义务

8.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二节  夫妻财产关系

    夫妻财产关系 夫妻财产关系是指夫妻之间基于配偶身份、依据法律或当事人的约定享有的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包括夫妻间的财产所有关系、扶养关系和财产继承关系。

一、夫妻财产制 

(一)含义  夫妻财产制亦称为婚姻财产制,是指确定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对外财产责任、婚姻终止时财产清偿等事项的法律制度。

(二)类型

(1) 法定财产制

正常;一般;补充


1)吸收财产制

2)统一财产制

(2) 约定财产制

 

3)联合财产制

4)共同财产制

5)分别财产制

(三)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变迁史

(四)我国现行婚姻法上的夫妻财产制度

1.夫妻共同财产制(主体)

1)含义  夫妻共同财产制,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另有约定之外,均为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于共同财产,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处分的权利的财产制度。

2)标准与基础

①前提:结婚--夫妻关系确定问题知识关联事实婚

②时间:婚后--事实婚的补正与溯及效 时间点的判定

以劳动所得为主体,但不限于劳动所得/伦理因素

④约定排除

⑤个人以外【法定】

⑥不论同居与否【原则】

          A.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法释93

         B. 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3)具体范围列举?

工资、奖金;

②生产、经营的收益;[添附]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③知识产权的收益;A.[内容]财产性收益;B.[时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取得或明确可以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尚未取得收益的,不宜认定为共同财产,但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

④因非特定的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

          A. 婚后一方或双方父母给钱买房,无论买否,均视为给双方,但约定除外。

          B. 期待利益问题:继承和赠与的过程化问题。遗产分割尚未进行的?

⑤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A. 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解释二11条明确规定)[/比率问题-结婚时间长短-精确算法?]

B. 个人财产无法举证的

C. 其他:思考--虚拟财产

⑥共同债务

A.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经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

B.日常生活所负债务

C.生产经营性收入用于家庭或双方生活所生的债务

D.一方或双方治病所负的债务

E.为赡养有赡养义务的人所负的债务

F.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负的债务

G.为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

思考:赌债?风流债?在债务承担问题上,处分权的不同规则,保护第三人?

4)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与家事代理权

①平等处理权: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解释117条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②家事代理权及其限制

       A.原则:有家事代理权,但应有所限制。

       B.本质:代表权,代理权。

       C.表见代理——善意不知情。

D.代理重大事宜须取得授权。

5)夫妻共同财产关系的终止

     ①因夫妻约定而终止

     ②因离婚而终止

     ③因夫妻一方死亡而终止

2.夫妻个人财产制

   1)含义  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是夫妻在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同时,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各自保留一定范围的财产为个人所有,保留方享有对该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专属权利,夫妻中的另一方不得干涉的夫妻财产制度。

2)范围

①一方的婚前财产;

②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③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特定】

④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个人购置、共同购置、生活资料、价值比例)

⑤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包括夫妻一方从事职业、工作和业余学习、兴趣、爱好等专用的财产,例如书等。

⑥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呼应)

⑦婚前个人债务未转化的(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经营,所得未用于家庭生活的。赌债,风流债等。【离婚或财产分割情况下】

关于婚前个人财产婚后的转化与否问题—— 思考与评价 

3.部分混合性的财产类型——难点

1一方的职业补偿金类财产

       ①军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

②买断工龄?

2)关于婚前财产婚后孳息与增值

①情况列举:

A动产增值问题

a存款利息

b股票、基金等增值

c彩票

d文物藏品

B房产增值问题

a一方买房,登记个人名下,婚后不需还款;

房产先看登记约定;原则上看登记,实质不一致可以改变认定。


b ……一方分得单位福利房,不需还款;


c ……    婚后个人还款;


d ……    婚后共同还款;


e一方婚前所有房产,婚后未共同使用,出租收益,同时房产本身增值。


婚后变更登记的情况


②立法现状

③处理原则 明确针对的问题:具有模糊性的部分的增值,(已经明确的不论,如婚前个人的本金,婚前个人的房产投入)

       例外:解释二第十九条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实例]婚后共同使用的无权房产,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后登记于一方名下,应当认定为共同财产。

 ④补充:一种特殊的增值情况/与个人能力和收入有关的证书(学位证书、技能证书等)

3)部分混合性的财产类型

4.夫妻约定财产制

1)概念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以协议的方式,对婚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和利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清偿、解除清算与分割等作出约定,从而部分或全部排除夫妻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

2)各国立法例比较

        ①兼采为主

        ②少数国家只规定法定财产制,无约定财产制。

3)我国立法在约定财产制上的进程

4)特 

①附从性(婚姻关系)

②财产性(内容)

③自愿性

④优先性(相对于法定模式)

⑤结果混合性(内容等)

5)制度功能与价值

①体现意思自治②保护合法权益③保护交易安全(第三人;所以,单方下海的那种,是否应该强制适用该制度)④有利于离婚财产分割(部分可能隐含以离婚为背景)⑤有利于维护女方权益(主动权问题,也有风险)⑥有利于家庭和谐稳定

6)条件

①前提:夫妻财产约定的主体仅限于合法婚姻关系中的夫妻双方(不能代理)。

②意思表示真实合法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B.意思表示真实C.内容合法(可否约定财产离婚时完全归一方?与忠诚协议的异同)

③夫妻财产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例外)

7)内容

①约定的财产范围: A.夫妻婚前财产 B.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

②约定的财产制形式:A.分别财产制 B.一般共同 C.混合财产制

8)时间 夫妻双方可于结婚登记前、结婚登记时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财产制作出约定。(婚后生效)

9)变更和撤销 夫妻财产约定是一种民事协议,依法可予变更或撤销。但不得以之对抗此前法律关系中的第三人。(条件?)

10)效力:

 ①优先效力: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

  ②对内效力: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

  ③对外效力:对知情的第三人具有对抗效力。(公示问题)

三、夫妻扶养义务

1.夫妻扶养义务的内容

1)经济上的相互供养义务

2)生活上的相互照料义务

3)精神上的相互慰藉义务

2.违反夫妻扶养义务的责任

1)民事责任(实现方式)

2)刑事责任

 四、夫妻相互继承权 夫妻相互继承权是指夫和妻基于夫妻身份而依法享有的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四章  婚姻的终止

第一节  离婚制度概述

一、婚姻终止的含义 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因一定法律事实的发生而归于消灭。

        ①一个前提:②两个原因: ③三个后果: 

★因宣告死亡引起婚姻关系终止的特殊性

                     A自动恢复(原配偶未再婚)

                     B恢复不能(原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配偶死亡)

二、离婚的含义

1.【行为】:指夫妻双方在生存期间,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

 2.【制度】:规范自然人婚姻解除条件、程序、内容、后果等相关问题的法律制度。

三、离婚的特征

1.【特定性】专属性;前提合法

2.【平等性】女方亦可

3.【亲为性】代理限制;本人到场;特殊例外【植物人】

4.【法定性】条件;程序

5.【时间性】存续期间

6.【兼容性】后果

四、离婚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区别

比较点

离婚

无效婚姻

可撤销婚姻

性质

合法

非法

瑕疵

原因

感情破裂

违法

胁迫

请求权主体

当事人

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

受胁迫一方

效力溯及

不溯及

溯及

溯及

请求时效

存续期间

死亡后一年内

1年(自由)

适用程序

司法;行政

司法

司法;行政

五、离婚的分类                                                                                                                                                                                                   

六、离婚制度的历史沿革(严—— 

七、我国离婚制度的历史发展

(一)古代离婚制度

1.离婚主义:专权离婚

2.离婚方式:(1)出妻(休妻)(2)和离(两愿)(3)义绝(古代刑事案件的附带性民事后果)(4)呈诉(古代诉讼离婚)

(二)近代离婚制度1930两愿 判决)

(三)新中国离婚制度

第二节  协议离婚

一、协议离婚的含义  夫妻双方达成解除夫妻人身关系以及处理其他相关问题的合意,并按照特定程序予以认可的离婚方式。

二、协议离婚的特征

1.【前提】内地登记

2.【主体】完全行为能力

3.【性质】法律行为

4.【内容】完整性合法性

5.【程序】行政司法;简单

三、类型

1.行政协议离婚(登记离婚)——离婚合意

1)自发达成离婚合意

2)法院外调解达成离婚合意

2.诉讼协议离婚

四、协议离婚的意义

1.【个人自由】2.【权利保障】3.【婚姻质量】4.【节约资源】5.【社会稳定】

五、行政协议离婚的程序

1.【机关】内地一方

2.【资料】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协议书非内地人士的有效证件。

3.【审查】形式审查;当场

4.【发证】登记发证(可补办)

5.【效力】A与司法效力同;B人身问题不能起诉;C财产子女问题可以起诉;D假离婚。

六、诉讼协议离婚

1.【强制性】前置程序

2.【性质】司法行为

3.【效力】与离婚判决效力相同

 

第三节  诉讼离婚

一、诉讼离婚的含义

    诉讼离婚是指夫妻双方就是否离婚,或者就离婚中的财产分割、债务负担、子女抚养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通过调解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一种离婚制度。

二、诉讼离婚的特征

【国家干预性】A.起诉与裁判的条件、标准   B.审理程序   C.裁决的权威性与强制力

三、适用情形 

1. 【单意】 主观(单方愿意); 客观 (不明;失踪;)

2. 【合意不完全】双方自愿离婚,但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

3. 【非内地登记】 或双方都同意离婚,但一方不在国内居住的。

4. 【一方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5. 【一方行为能力受限制】

6. 【事实婚】

四、诉讼离婚与登记离婚比较

项目

登记离婚

诉讼离婚

请求主体

夫妻双方共同

一般是单方

受理机关

行政(婚姻登记机关)

法院

程序

行政

司法

审查

形式

实质

标准

是否达成离婚合意

感情是否破裂

国家干预程度

五、审判程序

1.起诉

1)结婚证(证明);事实婚的证据

2)管辖:

    ①原则: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

    ②例外:原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

    住外国的;下落不明;宣告失踪;劳教;监禁;非文职军人;对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的等。民诉法23条和解释1116条。教材103页。

3)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

2.诉权限制

1)非军人方——保护军人

2)男方——保护女方

3)再诉限制 不准离婚;调解和好;撤诉;按撤诉处理的,无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3.程序

1)一般应到庭(else特殊出具书面意见)(关于缺席判决)

2)普通程序,公开原则,申请不公开,公开宣判。

3)判决效力:

        A.不准离婚(再诉限制)

        B.准予离婚  

注意:1.通常情况下需要先申请宣告失踪

      2.缺席判决不及于财产和子女问题

六、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离婚标准)

1.含义: 所谓离婚标准是指离婚诉讼中法律规定的是否准予离婚的规范性尺度,是法官审理离婚案件时据以决定是否离婚的法定条件和判决予以援用的依据。

.意义  使得离婚制度既能较好的保障婚姻自由与个人权利,又能较好的避免离婚对个人和家庭导致的负面影响。所以离婚标准过严或过松都是不合理的)

①过严(片意离婚难)

②过松

.规范模式 我国采取①+②模式

.我国婚姻法上的离婚标准

  ①现行法上的规定:《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②立法原则变迁

  ③夫妻感情破裂的认定方法

《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了判断感情破裂的方法:

A.婚姻基础

B.婚后感情

C.离婚原因

D.婚姻现状

E.和好可能

④夫妻感情破裂的具体表现 《婚姻法》第32条第3款和第4款规定:

  A.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B.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C.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D.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E.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四节 离婚的法律后果

一、人身方面的法律后果

1.配偶身份丧失

2.再婚自由获得

3.同居忠实义务消灭

4.抚养关系终止

5.相互继承权丧失

6.家事代理权消灭

7.姻亲关系消灭

二、财产方面的法律后果

1)对象——

   共同财产(个人财产以外的)

       ①法定共同财产(没有约定的;约定未涉及的)

       ②约定共同财产(一般共同制;混合)

    

       ①无约定(法定共同财产部分)

       ②有约定(约定一般共同;约定混合制时,约定共同的财产和没有约定但依法归共同的财产;约定个人财产制时的约定未及部分)      

2)方法

  ①协议分割                       ②判决分割

3)原则

  ①男女平等

  ②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

  ③有利于当事人生产和生活

  ④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

  ⑤照顾无过错方?(对象性质条件等)

4)具体问题

三、子女关系方面的法律后果

1.父母子女关系

1)原则上不变(且不论是婚生、非婚生、收养抑或继受)

2)一方婚前收养的

3)离婚后继子女随亲生父母的(白养,例外)

2.抚养权归属

1)哺乳期内(2周岁以下)

①原则上随母亲《婚姻法》36.3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②例外:《关于抚养问题的意见93.11A病;拒;等。B协议适合。

2)哺乳期后(协商与争议)优先考虑: 93抚养意见》3

①绝育丧育

②改变对子女不利

③子女分布均衡

④有利于子女

⑤(外)祖父母优势

310周岁以上(子女意见)

4)轮流抚养(有利于子女)

5)养子女;继子女

6)双方拒绝(先行裁定)

3.抚养归属变更

1)方式:协议;诉讼

2)原因:《抚养意见》16 ①病   ②无能力  ③不尽义务  ④子女意见(10周岁以上)

4.抚养费的负担与变更

5.探望权

1)含义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享受的探望未成年子女,与之会面、交往、联系、交流、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 ——《婚姻法》38.1: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2)主体   ①不直接抚养方  ②扩大问题

3)方式

4)中止与恢复

5)强制执行

四、离婚救济

1.经济补偿请求权

1)含义 是指夫妻之间在婚后采取分别财产制的情况下[前提],离婚时,赋予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的一方请求另一方给予经济上补偿的权利[独立]

2.经济帮助请求权

1)含义 离婚时(未再婚),一方因生活困难而向有帮助能力的另一方请求经济帮助的权利。

3.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

1)前提:离婚

  2)主体:过错方

3)范围:物质 精神

4)条件:重婚;同居;暴力;弃虐

5)协议离婚中的……

6)诉讼离婚中的……

①告知

②同时提出;

③一年内

④二审调解

第五章        

第一节   亲子关系

一、亲子关系含义 父母子女关系,指依照法律规定,在父母之女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二、分类

1.事实型亲子关系

1)婚生父母子女关系

      ①推定【受胎;出生;分娩】

      ②否认【未同居;无能力;错认;亲子鉴定】

      ③辅助生殖技术

2)非婚生父母子女关系

      ①准正与认领【亲子鉴定】

      ②地位

2.拟制型亲子关系

1)养父母子女关系

2)继父母子女关系

   ①原则:抚养

   ②认定标准:

   ③地位:等同-双重

   ④与收养的关系【可以收养】 

   ⑤终止【死亡;解除】

三、父母子女关系内容

1.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 1)抚养(2)教育(3)保护(4)管教

2.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 1)条件(2)内容(3)责任(4)婚姻

3.相互继承权

第二节  祖孙与兄弟姐妹关系

一、主体范围

1.祖孙关系的主体范围

祖父母包括亲祖父母、亲外祖父母、养祖父母、养外祖父母、有抚养关系的继祖父母和继外祖父母。

 孙子女包括亲孙子女、亲外孙子女、养孙子女、养外孙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孙子女和继外孙子女。

2.兄弟姐妹关系的主体范围  兄弟姐妹包括亲兄弟姐妹(同胞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二、关系性质   补位性

三、关系内容

1.抚养关系

1)祖对孙

2)兄姐对弟妹

2.扶养关系——弟妹对兄姐

3.赡养关系——孙对祖

4.相互继承权  1)祖孙2)兄弟姐妹间(3)关于升位问题

四、关系条件   1.有所需、2.无所养3.有能力

第三节   收养关系

一、  收养概述

1.含义: 收养是指自然人依法领养他人的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进行抚养,从而使本无父母子女关系的人之间产生法律确认(拟制;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以及以此为中介的亲属关系,同时对应解除(解消)被收养人原有亲属关系的民事法律制度。

2.特征:

1)收养是一种民事行为(身份合同;建立;解除)

2)收养是一种身份行为(主导性)

3)收养是一种要式行为(登记;)

4)收养是一种特定法律主体之间的行为

5)收养是一种变更亲属关系的行为

6)收养不能发生于直系血亲之间

7)收养关系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

 3. 原则

1)有利于被收养人抚养、成长的原则

2)保护被收养人和收养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3)平等自愿原则

4)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原则

5)不得违背计划生育法律的原则

6)保密原则(侵犯)

二、  收养的成立

1.收养的条件

1)被收养人的条件

①年龄条件

        不满14周岁的  例外: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子女、收养继子女

②需求条件 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例外: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子女

2)送养人的条件

孤儿的监护人、

社会福利机构、

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例外:三代同辈旁系血亲子女)

(不得违反计划生育原则再生育)

(同时送养)

(优先抚养权;死亡一方的父母)

3)收养人的条件

一般条件

①收养人应当无子女(例外:有继子女的;华侨收养;孤、残、弃儿;收养继子女)

②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收养继子女)

③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收养继子女)

④年满30周岁(收养继子女?问题,晚婚)

⑤只能收养一名(收养孤、残、弃儿;继子女除外)

⑥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特殊条件:

异性收养: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相差40周岁以上(三代同辈旁系血亲子女除外;女性?)

②隔代收养承认

4)收养人与送养人须达成收养的合意。 收养年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应争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5)从另外角度分析特殊收养条件:

①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子女

②收养孤残弃儿

③异性间收养

④收养继子女

2.收养的程序

1)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2)办理收养登记的程序

 三、收养的效力

   1.收养成立的效力

1)收养的拟制效力

    ①  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产生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 

    ②  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之间产生拟制的血亲关系 

    ③  养子女的后代与养父母及其近亲属之间产生拟制的血亲关系。 

2)收养的解消效力 在收养关系依法成立后,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解除和消灭。但血亲事实及其相关法律限制仍然存在 

 2. 收养的解除

1)收养解除的法定事由

    ①协议解除

    ②不履行抚养义务(虐、弃、侵)

    ③关系恶化

2)收养解除的程序

    ①登记解除

    ②诉讼解除

3)收养解除的后果

①身份效力:

A解除   未成年人(法定)

B恢复   成年人(协商)

②财产效力:

A.给付生活费(对等性)

B.补偿费(虐待、遗弃;生活教育;生活费仍

C.补偿费(生父母要求解除;但虐待遗弃除外)

第六章  继承法通则

第一节  继承法概述

一、继承的概念

    继承是指在自然人死亡时,其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近亲属,按照死者生前所立的有效遗嘱或者法律的规定,依法取得死者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法律制度。

二、继承的特征

1)发生原因的特定性(基于自然人的死亡而发生)

2)继承主体的限定性(自然人;国家、集体或其他组织只能作为受遗赠人)

3)继承客体的限定性 限于死者的个人合法财产)

4)继承内容的复合性(权利的移转 债务的承担)

5)继承后果的变动性(权利义务;房产)

6)继承的无对价性(与义务对应不同)

三、继承的种类

1.[方式]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

2.[范围]有限继承和无限继承(义务)

3.[人数]共同继承和单独继承

4.[地位]本位继承和代位继承

5.[份额]均等继承和不均等继承

6.[对象]财产继承、身份继承、祭祀继承

四、继承的根据

1.私有制

2.意思说

3.家族协同说

4.死后抚养说

5.无主财产说

五、继承法

1.[含义] 继承法是调整因自然人的死亡而发生的继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A实质意义上的继承法

B形式意义上的继承法

C纯粹意义上的继承法(是指规定与遗产继承直接有关的问题的法律规范)

D非纯粹意义的继承法(除了以上的内容外,还规定其他与继承有关的问题的继承法如遗赠

2.[特点]

私法

普通法

强行法

与身份相关的财产法

3.[沿革]

4.[体系]

第二节  继承法的基本原则

一、保护私有财产继承权原则

二、继承权平等原则

1)女子与男子同样享有继承权 (2)夫妻继承权利平等,互为继承人

3)在继承人范围的确定上无性别差异(4)代位继承中平等赋予男女继承人以继承权

5)养子女与生子女继承权平等 (6)儿媳与女婿继承权平等(7)同一顺序继承人权利平等

三、养老育幼原则

1. 确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顺序等的依据  2.在遗产分配上照顾老弱病残者适当多分 

3.遗嘱必须为某些法定继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额 4.遗赠扶养协议制度

四、互谅互让、团结和睦原则

1.在法定继承时由共同继承人协商确定各自继承的遗产份额

2.遗产分割的具体时间和办法由继承人协商确定

五、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1.是法定继承某些规定的依据之一  2.遗嘱继承或遗赠须履行遗嘱所附义务 

3.继承遗产应同时清偿被继承人债务 4.对被继承人恶意伤害丧失继承权 

5.遗赠扶养协议中的对等权利义务设置

第三节   继承人

一、继承人的概念 继承人是继承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是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在法定继承或者遗嘱继承中有权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自然人。

二、继承人的分类

1. 法定继承人

2. 遗嘱继承人

二、继承人的分类

      法定继承人是在法定继承中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顺序直接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人。

     遗嘱继承人是按照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而直接承受遗产的继承人。 

三、继承能力  继承能力是自然人能够享有继承权的法律资格,亦即得为继承人的能力。

特殊的继承主体:

1.  胎儿不具有继承能力。(但是)

2. 失踪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继承能力。

四、继承人所处的法律关系

1.继承人与非继承人之间的关系    2.继承人相互之间的关系

3.继承人与受遗赠人之间的关系    4.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关系

第四节   继承权

一、继承权的概念  继承权是继承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A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 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是继承开始前继承人的法律地位,是自然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遗嘱的指定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

1.抽象性(继承资格;不是期待权)(仅仅是一种将来具有实现可能性的权利)

2.无直接的财产性内容

3.产生的天然性(与继承人本人的意愿无关)

4.可剥夺性

5.专属性(非因法定事由不能剥夺;不能放弃)

B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 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是继承人在继承法律关系中实际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具体权利。

1.既得权(一种实在的权利)

2.不能剥夺

3.可放弃

二、继承权的取得 1.婚姻[事实婚]  2.血缘[事实;拟制]  3.赡养(儿媳;女婿) 4.扶养[抚养]

三、继承权的放弃

1. [含义]  继承权的放弃是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的放弃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的意思表示。

2. [时间] 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  《意见》49: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思考-----如果继承开始前放弃的,一般不认可其效力。但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例如信赖利益;或者如果已经作为条件,使得别人承担了更多的赡养义务呢?

   《意见》50: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  

3. [性质]单方法律行为——撤销限制[终局性]

4. [方式]明示 《继承法》第二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默示]。

5. [形式]书面原则;口头例外

 《意见》47: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例外]

 《意见》48: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

6. [限制]致法定义务履行不能

 《意见》46: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前提],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其他致他人损害情形呢?夫妻离婚财产分割过程中,一方放弃继承权,是否导致对对方的不公平[例如男方放弃遗产继承]。

7. [条件]附条件?[不可分性 不能附加条件]

8. [效力]时间;地位;遗产的保管责任;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意见》51: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

9. [部分]部分放弃的效力[不可分性;概括性][防止复杂;防止只继承权利 不履行义务][可以放弃部分财产

四、继承权的丧失

1.继承权丧失的概念 继承权的丧失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发生法定事由时取消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

2.继承权丧失的种类

1)继承权的绝对丧失是指因发生某种使某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时,该继承人的继承权便终局地丧失。

2)继承权的相对丧失是指虽因发生某种法定事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但在具备一定条件时继承人的继承权也可最终不丧失。

3.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事由

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动机;不论追究责任与否;严重故意犯罪行为?)

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3)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4)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4.继承权丧失的确认  继承人的丧失由人民法院确认,其单位或个人无权确认。

5.继承权丧失的效力

 1)时间效力 继承权的丧失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且仅对特定被继承人发生效力。

 2)对人的效力 ①对其他被继承人无效②对晚辈直系血亲有效?(逻辑与人情)③对善意第三人无效

五、继承权的保护

1.继承权回复请求权的概念 继承权回复请求权是在继承人的继承权受到侵害时,继承人得请求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予以保护,以确认其继承人的地位并恢复其继承权的权利。包括确认继承人的继承权和恢复继承人对遗产的权利两项内容。

诉讼时效 继承权回复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继承权被侵犯之日起2年,但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继承人不得再提起诉讼。

20年保护期的性质:A诉讼时效说(长期时效)  B除斥期间说  C最长期间说

第五节  遗产

一、遗产的概念和特点

1.[概念]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

2.[特点]

时间特定性

内容的财产性和包括性

范围限定性

合法性

二、遗产的范围

1.遗产包括的财产:《继承法》第3

2.遗产不能包括的财产

1)与人身有关及专属性的债权     2)国有资源的使用权

3)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后)   4)宅基地使用权

第六节  继承的开始

一、继承开始的概念 继承的开始是继承法律关系的发生

二、继承开始的意义

1.定继承人范围的界限

2.确定遗产范围的界限

3.确定遗产所有权转移的界限

4.确定继承人应继份额的界限

5.确定放弃继承权及遗产分割效力的界限

6.确定遗嘱的效力及执行力的界限

7.确定继承权保护20年期间起算点的界限

三、继承开始的时间

1.[原则]被继承人死亡

1)自然死亡——死亡学说

2)宣告死亡——判决之日

2.[推定]互有继承权的若干人死于同一事故且不能确定顺序的

1)无继者先死;

2)长辈先死;

3)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继。

 四、继承开始的地点

1.[确定]被继承人生前最后住所地、主要遗产所在地。

2.[意义]

五、继承开始的通知 《继承法》第二十三条 

第七章  法定继承

第一节  法定继承概述

一、法定继承的概念

    法定继承是根据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人的范围、继承人继承的先后顺序、继承的条件、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以及遗产的分配原则来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项法律制度。

二、法定继承的特点

1.补充性(遗嘱继承的补充)

2.限制性(遗嘱继承的限制)

3.强行性(有关继承人、继承的顺序以及遗产的分配原则的规定具有强行性)

4.身份性(法定继承人是基于一定的身份关系确定的)

5.权利义务对等性

三、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

1.无定向意思表示:被继承人生前未与他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又没有设立遗嘱,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适用法定继承。

2.定向意思表示障碍:被继承人生前虽与他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但该协议无效或不能执行,或者被继承人虽设立遗嘱但遗嘱又全部无效,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也只能适用法定继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1)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

2)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的;

3)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

4)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5)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第二节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顺序

一、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1.配偶

1)合法婚姻关系(法律婚;事实婚)

2 死亡事实 作为继承人的配偶须于被继承人死亡时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

2.子女  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3.父母  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4.兄弟姐妹 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5.祖父母、外祖父母  祖父母、外祖父母包括亲祖父母、亲外祖父母、养祖父母、养外祖父母、有扶养关系的继祖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外祖父母。

6.丧偶儿媳、女婿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二、法定继承顺序

1.法定继承顺序的概念 法定继承顺序又称为法定继承人的顺位,是指法律直接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参加继承的先后次序。

2.法定继承顺序的特点 1)法定性(2)强行性(3)排他性(4)限定性

3.法定继承顺序的确定

1)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为:

      ——配偶、子女、父母、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女婿。

2 )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为: 

       ——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问题:是否存在候补问题或回退问题?从溥仪案分析

第三节  代位继承

一、代位继承的概念 代位继承是在法定继承中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继承其应继份额的法律制度。

二、代位继承的条件

三、代位继承人的应继承份额

    代位继承人不是与同一顺序的其他继承人平均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而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

       ——主要是指在代为继承人为复数时,不影响继承的总份额。

第四节  转继承

一、转继承的概念  转继承是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实际接受遗产前死亡时,继承人有权实际接受的遗产归由其法定继承人承受的一项法律制度。

二、转继承的主体

三、转继承的条件

    1. 继承人于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死亡。 

    2. 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也未放弃继承权。 

四、转继承的效力 被转继承人应继承的被继承人遗产份额构成其遗产的一部分,应转由其继承人继承,转继承人可直接参与被继承人遗产的分配。 

五、代位继承与转继承比较

1.性质:

继承权

遗产

2.时间:

先    于

开始后死亡前

3.主体:

晚辈直系血亲

全部合法继承人

4.次序:

首次

二次继承

5.范围:

法定继承

法定 遗嘱

6.客体:

应继份

遗产

第五节  法定继承的遗产分配

一、法定继承的遗产分配原则

    1.原则——均额分配 2.特例——不均额分配

 二、非继承人对遗产的取得

   14: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1.遗产酌给请求权

2.范围: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

3.数额:《继承法》14多于少于。

第八章  遗嘱继承

第一节  遗嘱继承概述

一、遗嘱继承的概念和特点 遗嘱继承是于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的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律制度。

    1.遗嘱继承的发生须有合法有效遗嘱的存在

    2.遗嘱继承直接体现着被继承人的遗愿

    3.遗嘱继承是对法定继承的一种排斥

二、遗嘱继承的适用条件

    1.没有遗赠扶养协议

    2.被继承人立有遗嘱且遗嘱合法有效

    3.指定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和未放弃继承权。

第二节  遗嘱的设立

一、遗嘱的概念和特点
   遗嘱是自然人生前按照法律的规定处分自己的财产及安排与此有关的事务并于死亡后发生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1.遗嘱是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合同)    

    2.遗嘱是遗嘱人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3.遗嘱是于遗嘱人死亡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

    4.遗嘱是一种要式民事法律行为

    5.遗嘱是须依法律规定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遗嘱能力

   遗嘱能力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设立遗嘱,自由处分自己财产的资格。

   遗嘱人有无遗嘱能力应以遗嘱人设立遗嘱时的状态确定。

P22.1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合同无效。

确认遗嘱能力的时间 行为能力变化与影响

三、遗嘱内容 遗嘱的内容是遗嘱人在遗嘱中表示出来的对自己财产处分及安排相关事项的意思。

四、遗嘱形式   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人对遗嘱进行见证时,应当具备遗嘱见证人的资格。

下列人员不具有遗嘱见证人的资格: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继承人、受遗赠人;

3)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益关系的人。

第三节  遗嘱的效力

一、遗嘱效力的概念  遗嘱的效力是遗嘱人设立的遗嘱所发生的法律后果。

二、遗嘱的有效条件

    1.遗嘱人具有遗嘱能力

    2.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3.遗嘱的内容合法

    4.遗嘱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

三、遗嘱的无效 遗嘱的无效是遗嘱因违反法律的规定而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1.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2.受胁迫、受欺诈所设立的遗嘱无效

    3.伪造的遗嘱无效

    4.被篡改的遗嘱内容无效

    5.遗嘱中处分不属于遗嘱人自己财产的部分内容无效

    6.遗嘱没有保留必留份的,对应当保留的必要份额的处分无效

四、遗嘱的不生效 遗嘱的不生效是于遗嘱人死亡时,虽遗嘱不违法但却不发生法律效力。

1.先死         2.丧权        3.不存在

第四节  遗嘱的变更和撤销

一、遗嘱的变更和撤销的概念

遗嘱的变更是遗嘱人在遗嘱设立后对遗嘱内容的部分修改。

遗嘱的撤销是遗嘱人在设立遗嘱后又取消原来所立的遗嘱。

二、遗嘱的变更和撤销的条件

1.遗嘱变更、撤销时,遗嘱人须具有遗嘱能力    

     2.遗嘱的变更、撤销须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3.遗嘱的变更、撤销须由遗嘱人亲自依法定的方式和程序为之

三、遗嘱变更和撤销的效力

   遗嘱变更的,自变更生效时起,以变更后的遗嘱内容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变更后的遗嘱确定遗嘱的效力,依变更后的遗嘱执行。

   遗嘱撤销的,自撤销生效时起,被撤销的原遗嘱作废,以新设立的遗嘱为遗嘱人处分自己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以新设立的遗嘱来确定遗嘱的效力和执行。

第五节  遗嘱的执行

一、遗嘱执行的概念

遗嘱的执行是于遗嘱生效后为实现遗嘱的内容所实施的必要的行为及程序。

二、遗嘱执行人的确定

1.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

2.法定继承人为遗嘱执行人

3.遗嘱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继承开始地的基层组织为遗嘱执行人。

三、遗嘱执行人的职责

查明遗嘱是否合法真实——清理遗产,确定遗产范围——管理遗产——召集全体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公开遗嘱内容——按照遗嘱内容执行遗赠和将遗产最终转移给遗嘱继承人——排除执行遗嘱的各种妨碍

第九章  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

第一节  遗赠

一、遗赠的概念和特点  遗赠是自然人以遗嘱的方式将其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而于其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

1. 遗赠是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2. 遗赠是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以财产利益的无偿民事法律行为 

3. 遗赠是一种于遗赠人死亡后发生效力的死后民事法律行为 

4. 遗赠是只能由受遗赠人亲自接受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遗赠与遗嘱继承、赠与的区别

 项目

主体范围

客体范围

法律行为性质

参与分配方式

法律限制

遗赠

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仅为财产权利

单方、要式、死后法律行为

不能直接参与遗产分配

特留份等的法律限制

遗嘱

继承

法定继承人

财产权利

财产义务

单方、要式、死后法律行为

直接参与遗产分配

特留份等的法律限制

赠与

无限制

财产权利

双方、非要式、生前行为

不能直接参与遗产分配

无此限制

三、遗赠的有效条件

1.遗赠人须有遗嘱能力

2.遗赠人须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3.遗赠人的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

4.受遗赠人须为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外的人,且在遗赠人的遗嘱生效时生存之人

5.遗赠人须未丧失受遗赠权

6.遗赠的财产须为遗产,且在遗赠人死亡时执行遗赠为可能和合法

四、遗赠的执行  遗赠的执行是在受遗赠人接受遗赠后,遗嘱执行人按照遗嘱人的指示将遗赠的遗赠物移交给受遗赠人。

第二节  遗赠扶养协议

一、 遗赠扶养协议的概念和特点
    遗赠扶养协议是自然人与扶养人或者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的关于扶养与遗赠的协议。

1.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

2.遗赠扶养协议是诺成性的要式民事法律行为

3.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双务民事法律行为

4.遗赠扶养协议是有偿民事法律行为

5.遗赠扶养协议具有优先效力

二、遗赠扶养协议效力

1.扶养人的义务 扶养人对受扶养人负有扶养的义务。扶养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遗赠扶养协议,致使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扶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

2. 受扶养人的义务 受扶养人负有将其财产遗赠给扶养人的义务。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遗赠扶养协议,致使协议解除的,应当偿还扶养人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第十章  遗产的处理

第一节  遗产的法律地位

一、遗产的共同继承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视为共同共有。

二、遗产的保管

1.遗产保管人

1)存有遗产的人     2)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

3)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或遗产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4)人民法院指定的保管人

2.遗产保管人的义务

三、遗产的使用收益  在单独继承的情况下,遗产的使用收益由该继承人自行解决;在数个继承人共同继承的情况下,对共有遗产的使用收益,应当由共同继承人共同决定。

四、遗产的处分 在共同继承的情况下,任何继承人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不得将遗产的某项财产擅自处分。 

第二节  遗产债务的清偿

一、遗产债务的确定

1.遗产债务的范围 遗产债务是被继承人生前个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完全用于个人生活需要所欠下的债务。

1)被继承人依照我国税法的规定应当缴纳的税款

2 )被继承人因合同之债而欠下的债务 

     3 )被继承人因侵权行为而承担的损害赔偿的债务 

     4 )被继承人因不当得利而承担的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 

     5 )被继承人因无因管理而承担的补偿管理人必要费用的债务 

     6 )其他属于被继承人个人的债务 

2.遗产债务与其他债务的界限  遗产债务与家庭共同债务、以被继承人个人名义所欠债务、继承费用。

二、遗产债务的清偿原则

1.限定继承原则

2.保留必留份原则

3.清偿债务优先于执行遗赠原则

4.连带责任原则

三、遗产债务的清偿时间 可遗产分割前清偿,也可在遗产分割后清偿,但必须对债务清偿作出安排。 

四、遗产债务的清偿方式 可以先清偿债务后分割遗产,也可以先分割遗产后清偿债务。

    先分割遗产而未清偿债务的,按照先法定继承、后遗嘱继承与遗赠比例承担原则承担。

第三节  遗产的分割

一、遗产分割的前提

     遗产分割是在共同继承人之间,按照各继承人的应继份额分配遗产的行为。

     遗产分割时,应当注意遗产与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同财产以及其他共有财产的区分。

二、遗产分割的原则

1.遗产分割自由原则    

    2.保留胎儿继承份额原则

    3.互谅互让、协商分割原则

    4.物尽其用原则。

三、遗产分割的时间  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有权在任何时间内要求分割遗产。

四、遗产分割的方式

1.实物分割

2.变价分割

3.补偿分割

4.保留共有的分割

五、遗产分割的效力

1.遗产分割的溯及力【在离婚财产分割中】

2.共同继承人之间的瑕疵担保责任

        1)实物瑕疵担保责任

        2)债权瑕疵担保责任【债权的实现】

3.连带债务的清偿

第四节  无人承受遗产的处理

一、无人承受遗产的概念 无人承受的遗产是没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承受的遗产。

1.没有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遗产

2.继承人放弃继承、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遗产

3.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的遗产

二、无人承受遗产的归属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的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取得无人承受遗产的国家或集体所有制组织,应当在取得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负责清偿死者生前所欠的债务。

     遗产因无人继承收归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时,按《继承法》第14条规定可以分得遗产的人提出取得遗产的要求,人民法院应视情况适当分给遗产。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四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二章 结  

  第五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九条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十三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二十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第二十三条 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三十条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第四章 离  

  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三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五章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

  第四十五条 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第四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  

  第五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30号

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第二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三条 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条 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六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第七条 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第八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第十条 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第十二条 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三条 婚姻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五条 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八条 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第十九条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二十一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第二十三条 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第二十七条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第二十八条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第三十二条

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婚姻法修改后正在审理的一、二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律适用修改后的婚姻法。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如与本解释相抵触,以本解释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31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19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第五条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 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第七条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前款所指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十二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第十三条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第十八条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第二十一条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六条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

  第二十九条 本解释自20044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法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 法释〔2011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17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813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第十三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第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1985年4月1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5年4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公布 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四条 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

    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六条 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

    第七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第八条 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第二章 法定继承

    第九条 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一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十二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十四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第十五条 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十七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十九条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二十条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第二十一条 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第二十四条 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第二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二十六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第二十八条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第二十九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第三十条 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一条 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第三十三条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第三十四条 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第五章
    第三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财产继承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法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发布日期:1985-9-11  执行日期:1985-9-11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是我国公民处理继承问题的准则,是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继承案件的依据。人民法院贯彻执行继承法,要根据社会主义的法制原则,坚持继承权男女平等,贯彻互相扶助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精神,依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继承法,我们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对审理继承案件中具体适用继承法的一些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供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试行。

  一、关于总则部分

  1、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开始。

  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

  2、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3、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4、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5、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

  6、遗嘱继承人依遗嘱取得遗产后,仍有权依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取得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7、不满六周岁的儿童、精神病患者,可以认定其为无行为能力人。

  已满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认定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8、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

  9、在遗产继承中,继承人之间因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纠纷,诉讼到人民法院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其是否丧失继承权。

  10、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

  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11、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12、继承人有继承法第七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所列之行为,而被继承人以遗嘱将遗产指定由该继承人继承的,可确认遗嘱无效,并按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处理。

  13、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14、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

  15、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致继承人无法主张继承权利的,人民法院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

  16、继承人在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的二年之内,其遗产继承权纠纷确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期间,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

 

  17、继承人因遗产继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即为中断。

  18、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的第十八年后至第二十年期间内,继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在继承开始之日起的二十年之内行使,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诉讼。

  二、关于法定继承部分

  19、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

  20、在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子女与生母以外的父亲的其他配偶之间形成扶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

  21、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

  22、收养他人为养孙子女,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的,可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23、养子女与生子女之间、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间,系养兄弟姐妹,可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24、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因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而发生。没有扶养关系的,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了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亲兄弟姐妹的遗产。

  25、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

  26、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

  27、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28、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

  29、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无论其是否再婚,依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

  30、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

  31、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

  32、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遗产分割时,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一般不予受理;不知而未提出请求,在二年以内起诉的,应予受理。

  33、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愿意尽扶养义务,但被继承人因有固定收入和劳动能力,明确表示不要求其扶养的,分配遗产时,一般不应因此而影响其继承份额。

  34、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虽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对需要扶养的被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三、关于遗嘱继承部分

  35、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

  36、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37、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38、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

  39、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

  40、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

  41、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42、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43、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附义务那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

  四、关于遗产的处理部分

  44、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保管单位。

  45、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

  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46、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47、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

  48、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

  49、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50、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

  51、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

  52、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53、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

  54、由国家或集体组织供给生活费用的烈属和享受社会救济的城市居民,其遗产仍应准许合法继承人继承。

  55、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扶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

  56、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57、遗产因无人继承收归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时,按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遗产的人提出取得遗产的要求,人民法院应视情况适当分给遗产。

  58、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

  59、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

  60、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

  61、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清偿债务。

  62、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

  五、关于附则部分

  63、涉外继承,遗产为动产的,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即适用被继承人生前最后住所地国家的法律。

  64、继承法施行前,人民法院已经审结的继承案件,继承法施行后,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适用审结时的有关政策、法律。

人民法院对继承法生效前已经受理、生效时尚未审结的继承案件,适用继承法。但不得再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正)

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制定本法。

第二条 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三条 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四条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第七条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第八条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九条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十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第十一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条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第十四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十六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七条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

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第十八条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第十九条 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条 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第二十二条 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第三章 收养的效力

第二十三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四条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第二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第四章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二十六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第二十九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第三十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三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