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日照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设计、建设和规划管理活动。县相应地区的规划设计、建设和规划管理活动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本规定对有关城乡规划管理事项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行政管理权限合理确定。
第四条 城市用地分类执行《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对用地性质按照以中类为主、大类与小类为辅的分类方式进行规划管理。
第五条 建设用地的规划性质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可结合规划策划研究确定。
第六条 建设用地的规划范围按照项目建设用地和市政建设用地确定,用地界线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地红线为依据。
前款所称项目建设用地是指直接用于项目自身建设的用地,市政建设用地是指需代征的城市道路、绿化保护带、排洪沟等用地。
代征范围一般至市政建设用地中心线,但临城市道路的建设用地,道路一侧为河道、绿地、广场或已经完成征用土地的,应代征全部道路。
第七条 根据建设用地类别,可以在用地内适建相关类型的建设工程。适建比例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合理确定。
第八条 建设用地未达到表一规定的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表一 建设用地面积下限值
建设项目类型 | 居住建筑 | 公共建筑 | 工业仓储类建筑 | ||
多层 | 高层 | 多层 | 高层 | --- | |
用地面积下限值(㎡) | 4000 | 5000 | 3000 | 4000 | 3000 |
建设用地未达到表一规定的下限值,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影响规划实施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可予以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道路、河道及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九条 中心城区范围内一般地区根据建设项目的区位、用地性质、用地规模、建筑高度等因素对建筑容量进行控制,并符合国家、省、市相关土地使用政策的要求。
第十条 居住用地和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的容积率、建筑密度按照表二规定控制;工业用地的容积率、建筑密度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控制;仓储用地参照工业用地进行控制。旅游度假区、核心商务区、行政中心区等特定功能区块的建筑容量根据其规划建设要求另行控制。
同一建设项目内有不同规划性质用地的,应当根据其规划性质分别计算建筑容量控制指标;住宅与公共建筑混合开发,无法分割计算用地的,按居住用地指标控制。
表二 一般地区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
用地面积 类型 指标 | S<2ha | 2ha≤S<20ha | S≥20ha | ||||||
容积率 | 建筑密度 | 容积率 | 建筑密度 | 容积率 | 建筑密度 | ||||
居住用地 | 1—3层 | 0.8 | 30 | 0.70 | 28 | 0.65 | 25 | ||
4—6层 | 1.5 | 26 | 1.4 | 25 | 1.3 | 25 | |||
7—17层 | 2.2 | 22 | 2.0 | 20 | 1.8 | 20 | |||
18层以上 | 3.5 | 20 | 3.0 | 18 | 2.5 | 18 | |||
商服及办公类用地 | S<3ha | S≥3ha | |||||||
容积率 | 建筑密度 | 容积率 | 建筑密度 | ||||||
H≤24m | 2.2 | 45 | 2.0 | 40 | |||||
24m<H≤60m | 4.0 | 40 | 3.5 | 35 | |||||
H>60m | 6.0 | 35 | 5.0 | 30 | |||||
注:1、S-用地面积(ha),H-建筑高度(m)。 2、表中指标数据为上限值。 | |||||||||
第十一条 在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达到或超出规定值的,不得进行扩建。
第十二条 在满足规划要求和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在建设用地范围内全天候为社会公众提供广场、绿地、公共停车场、通道等公共开放空间的,可在原定建筑面积的基础上按表三标准再予以建筑面积补偿,但规划条件明确要求提供的除外。补偿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原定建筑面积的10%,并且补偿后的总容积率不得超过第十条规定的上限值。
表三 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建筑面积补偿标准
建设项目容积率 | 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开放空间,允许补偿的建筑面积(m2) |
1.5以下 | 1.2 |
1.5—3.0 | 1.5 |
3.0—4.5 | 1.8 |
4.5以上 | 2.0 |
予以建筑面积补偿的公共开放空间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提供室外广场绿地的,应沿城市道路集中设置,并不得设置栅栏等隔离设施,且有效使用面积不小于400平方米;
(二)提供建筑底层公共空间的,其开放的空间应面临城市道路,且宽度不小于5米,净高不低于4.2米,水平投影面积不小于300平方米;
(三)提供公共通道的,通道须用于解决城市或者相邻地块的公共交通,并且上空不得有建筑物,通道宽度不小于5米,长度不小于50米;
(四)提供公共停车场(库)的,停车位数量不少于30个。
第十三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兼顾人民防空和防灾减灾的需要;
(二)地下人防工程建设应当坚持平战结合的方针和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以公共服务职能为主;
(三)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须保证规划以及现状城市市政、水利、交通等设施的建设空间和安全使用要求,满足绿化种植的覆土要求;
(四)核心商务区、连片开发的商务功能区块、交通枢纽设施以及其他公共活动较为集中地块的地下空间,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连通建设;
(五)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在浅层空间得到充分利用的基础上再向深层空间发展。
第十四条 地上空间与地下空间、地下空间之间可分层确定规划条件,规划条件一般包括用地面积、用地性质、水平投影范围、垂直空间范围、容积率、水平和竖向联系等内容。
地下建设工程应当在地下空间规划及用地规划条件确定的空间层次内进行建设,不得占用其他层次空间。规划条件无明确规定的,开发深度应当控制在地表以下15米范围内。
第十五条 建筑间距应符合日照、消防、抗震、安全的要求,并综合考虑采光、通风、环保、视觉卫生、工程管线敷设和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建筑间距包括正向间距与侧向间距,一般按最窄处控制。
第十六条 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南侧各类建筑平行布置(两建筑长边之间夹角小于或等于60°,如附录三图1所示)时的正向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南侧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下(含24米)的,正向间距不小于该建筑相对高度的1.5倍,且最小间距不小于15米;当均为生活居住类建筑且北侧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时,最小间距不小于20米;生活居住类建筑为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医院病房楼、疗养院疗养用房和老年人公寓及护理院、养老院、托老所的,正向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相对高度的1.7倍;生活居住类建筑为幼儿园和托儿所的,正向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相对高度的1.8倍。
(二)南侧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的,正向间距不小于该建筑相对高度的0.6倍,且最小间距不小于36米。
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北侧各类非生活居住类建筑平行布置时的正向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下(含24米)的,最小间距不小于15米;
2、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下(含24米)的,最小间距不小于20米;
3、建筑高度均在24米以上的,正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且最小间距不小于30米。
东西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主要朝向一侧各类建筑平行布置时的正向间距,按照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南侧各类建筑平行布置时规定间距的0.8倍及最小间距规定控制。
东西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次要朝向一侧各类非生活居住类建筑平行布置时的正向间距,根据较高建筑的高度,按照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北侧各类非生活居住类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规定控制。
第十七条 生活居住类建筑垂直布置(两建筑长边之间夹角为60°至90°,如附录三图1所示)时的建筑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主要朝向一侧垂直布置的各类建筑山墙的建筑间距(如附录三图2所示),按照平行布置时的间距规定控制。
(二)其他垂直布置形式,按照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间的侧向间距规定控制。
(三)当垂直建筑山墙相对面宽度大于16米,按平行布置时的间距规定控制。
第十八条 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间的侧向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高度均在24米以下(含24米)的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间的距离不小于8米;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的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各种层数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间的距离不小于15米;
(二)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的非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各种层数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间的距离不小于15米;
(三)其他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间的距离按照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侧向间距规定控制。
第十九条 以其他形式布置的生活居住类建筑的间距,按照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间的侧向间距规定控制。
第二十条 非生活居住类建筑平行布置时正向间距宜满足下列规定:
(一)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下(含24米)的建筑平行布置时,建筑间距不小于10米;
(二)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的建筑与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下(含24米)的建筑平行布置时,建筑间距不小于15米;
(三)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的建筑平行布置时,南北向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东西向的,建筑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4倍,以上建筑间距不小于24米。
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生活居住类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下(含24米)的建筑之间的间距不小于8米,其他层数的建筑之间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第二十一条 以上建筑间距的规定中,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建筑,其计算建筑间距按100米高度标准控制;低层建筑在满足日照、消防要求的条件下,最小建筑间距可适当降低;工业、仓储、市政设施建筑之间的间距,按其工艺及消防要求控制。
第二十二条 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建筑与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间距,以及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各类建筑之间呈包围、半包围建筑组合时的建筑间距,还应当通过日照分析计算综合确定。
第二十三条 生活居住类项目日照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每套住宅应至少有一个居住空间(卧室或起居室)满足大寒日日照时间不小于2小时;
(二)大、中、小学校学生宿舍和居住用地内的宿舍的南向寝室应满足大寒日日照时间不小于2小时;
(三)老年人公寓及护理院、养老院、托老所的南向主要居室(卧室和起居室)应满足冬至日日照时间不小于2小时;
(四)医院、疗养院南向病房和疗养室应满足冬至日日照时间不小于2小时;
(五)中、小学教学楼普通教室应满足冬至日日照时间不小于2小时;
(六)托儿所、幼儿园的主要生活用房(活动室和寝室)应满足冬至日日照时间不小于3小时;
(七)幼儿园的室外活动场地应有不少于1/2的活动面积满足冬至日日照时间不小于3小时;居住区内公共绿地应有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满足大寒日日照时间不小于2小时。
第二十四条 被遮挡的现状生活居住类建筑原有日照时间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要求的,叠加拟建项目的日照影响后,仍应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要求;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要求的,叠加申报项目的日照影响后,原有日照时间不应减少。
第二十五条 下列建筑不作为被遮挡建筑进行日照分析:
(一)违法建筑以及临时建筑;
(二)被违法变更为生活居住性质的建筑;
(三)列入城中村改造计划或搬迁计划的村居民房;
(四)非居住用地内的宿舍、公寓;
(五)拟建建筑位于东西走向红线宽度40米以上的道路或控制宽度60米以上的河道南侧时,道路或河道北侧第二排及其以北建筑;
(六)拟建建筑位于南北走向红线宽度40米以上的道路或控制宽度60米以上的河道两侧时,道路及河道另一侧的建筑。
第二十六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河道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周边的建筑,其退让距离应符合日照、消防、防灾、环保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规定,满足建筑间距的控制要求。
第二十七条 建筑后退用地边界的距离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 建筑退用地边界的距离按表四控制。
表四 建筑退用地边界距离控制指标
建筑类别 | 界外为生活居住类建筑 | 界外为非生活居住类建筑 | |||||||
退南侧 地界 | 退北侧 地界 | 退东西侧地界 | 退南侧 地界 | 退北侧 地界 | 退东西侧地界 | ||||
生活居住类建筑 | 南北向 | H≤24m | 13 | L-13 且≥8 | 4 | 13 | 8 | 4 | |
H>24m | 13 | L-13 且≥23 | 11 | 13 | 0.4H-13 且≥18 | 11 | |||
东西向 | H≤24m | 13 | L-13 且≥8 | 13 | 13 | 4 | 13 | ||
H>24m | 13 | L-13且 ≥23 | L/2且 ≥18 | 13 | 11 | L/2且 ≥18 | |||
非生活居住类建筑 | 南北向 | H≤24m | 8 | L-13且 ≥8 | 4 | 8 | 4 | 4 | |
H>24m | 13 | L-13且 ≥23 | 11 | 13 | 0.4H-13 且≥11 | 8 | |||
东西向 | H≤24m | 4 | L-13且 ≥8 | 6 | 4 | 4 | 6 | ||
H>24m | 11 | L-13且 ≥23 | 0.2H 且≥12 | 8 | 8 | 0.2H 且≥12 | |||
说明: 1、H-建筑高度(m),L-对应自身建筑高度并满足日照计算要求的建筑间距(m) 2、退界距离控制数据为下限值,单位为米。 | |||||||||
(二)地下建筑退后用地边界的距离,一般不得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坪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0.7倍,且最小不应小于5米;市政公用类建筑的退让距离可适当缩小。
(三)对建筑退界的控制不应影响周边相邻地块的合法权益。当相邻地块建筑按规定退让后,因自身在消防、安全及其他方面的要求造成不能满足建筑间距规定的,应在自身用地边界内退足。
(四)用地边界走向小于等于45°的,按照退让南、北边界的间距要求控制,大于45°的,按照退让东、西边界的间距要求控制。
(五)不能满足退界距离要求的,在满足建筑间距、日照、消防、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征得相邻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所有者书面同意后,建筑退界距离可适当减小。
第二十八条 建筑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应当满足下列规定:
(一)建筑退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参照表五控制。
表五 建筑后退道路红线最小距离
道路红线宽度L(米) | 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米) | |
建筑高度<24米 | 建筑高度≥24米 | |
L≤20 | 8 | 12 |
20<L≤30 | 10 | 15 |
30<L≤40 | 15 | 20 |
L>40 | 20 | 25 |
说明: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应按转角处弯道切点连线的垂直距离进行退让控制,退让距离应适当加大。 |
(二)地下建筑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参照地下建筑退用地界线的规定控制,当城市市政管廊、重要景观道路的环境绿化等有特殊要求时,地下建筑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应符合相应要求。
(三)围墙退道路红线不小于1米,且其基础不得超过道路红线范围,不得影响城市市政管线敷设;大门及门卫设施退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小于6米;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在大门、围墙与道路之间应设置充足的交通集散场地。
(四)位于东西走向道路南侧的建筑物,退道路红线距离应满足其标准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不超过北侧道路红线。
(五)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大型公共建筑,其主要出入口面向城市道路的,应适当加大退让距离,并妥善设置交通集散广场和停车场地。
(六)传统街道、商业步行街两侧的建筑,退让距离可适当缩小。
(七)已批准详细规划、城市设计的地段上的建筑退让距离按批准的详细规划、城市设计要求实施。
第二十九条 建筑退道路绿线的距离不宜小于10米,退防护绿地的距离不宜小于8米,退城市公园绿地的距离宜参照界外为生活居住类建筑建设用地时的退界距离控制,以保证公园绿地的日照条件。
第三十条 沿铁路两侧各类建筑(铁路专用设施除外)退铁路绿化带的距离,按照退防护绿地的要求执行,并满足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要求。
沿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两侧各类建筑按照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要求执行。
沿公路两侧各类建筑退公路的距离,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路段按照退道路红线的要求执行,公路两侧有绿化带的,按照退防护绿地的要求执行;其余路段按照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要求执行。
第三十一条 沿河道两侧各类建筑退河道蓝线的距离不宜小于8米;河道两侧有绿化带的,按照退防护绿地的要求执行。
第三十二条 沿架空电力线两侧各类建筑,应按照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设置要求退让。
第三十三条 建筑物的高度应当根据项目区位、用地条件、功能要求、周边建筑及景观要求合理确定。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机场、气象台、电台及其它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可的无线电通讯设施周围的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特色意图区或重点控制区范围内的建筑高度控制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的要求。碧海路、沿海路两侧建筑高度不宜超过12米,山海天旅游度假区范围内山海天路以东区域建筑高度不宜超过24米,北部旅游度假区范围内建筑以低层为主。
第三十四条 中心城区城市天际线体现山、海、城交相辉映的韵律,营造不同特色建筑群落的空间序列;滨海天际线体现海岸线、绿线、山体线、建筑天际线的和谐统一。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应当符合城市天际线的相关控制要求。对城市天际轮廓线有重大影响的建筑物,其高度和体量应当经过专题论证。
高层建筑成组群布局的,应当结合地形条件和周边环境,形成富于变化的城市天际线。
第三十五条 城市雕塑的设置应符合专项规划,雕塑选址应不影响城市交通。雕塑和建筑小品应内容健康、造型优美,其设计应考虑设置环境的人文景观、自然景观和尺度、色彩、质感等因素。
第三十六条 建筑设计应体现时代性、地方性,群体建筑和空间层次应在协调中寻求变化。
沿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应当充分考虑沿街立面和空间造型设计,创造富于变化的街道景观,应当注重建筑界面的完整性和连续性,不宜设置开敞阳台;沿海岸、河道和山体周边的建筑,应当保持生态景观廊道的通透性;沿各类城市公园、广场周边的建筑及滨海、滨河建筑,应当与周边景观风貌协调统一。
第三十七条 建筑色彩的选择应当体现“淡雅明快、重色点缀”的城市色彩定位。单体建筑色彩应与建筑功能、形式、风格相协调,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同一组建筑的主体色调应当统一,一般以不超过两种主体色彩为宜。
小体量建筑可以考虑更多色彩选择,以适合建筑使用的需要。
建筑附属场地的铺地色调必须考虑与街道景观、场所环境和建筑环境的风格协调搭配。
第三十八条 沿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商业街区的临街建筑、广场、车站、码头、景区等公共场所周边的建筑、城市标志性建筑应结合建筑立面和空间造型设计,同步进行夜景亮化设计。亮化设计应主题突出,强化建筑形象的塑造,处理好与周围环境的关系。
第三十九条 建筑外墙装饰设计应当符合节能、环保、美观的要求。
设置在建筑外墙的空调室外机搁板、管道、太阳能热水器等,其位置和形式应当结合立面统一设计,并设置装饰构件。
建筑物附属大型广告、招牌的位置、尺度等应当与建筑立面统一设计,整体效果应当与建筑风格及周边环境相协调。
行政办公建筑、住宅建筑、教育文化设施、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不得设置商业广告。
第四十条 主体建筑高度大于等于24米小于100米的建筑,面宽不宜大于55米,主体建筑高度小于24米的居住建筑连续展开长度不宜大于70米。
第四十一条 已建建筑装修改造涉及外部造型、色彩的改变,必须以楼幢为单位整体设计,并应保持与周围环境的协调统一。建筑物的修缮改造,不得超出原有建筑平面轮廓线和高度线。
第四十二条 临城市道路或广场建设的公共建筑,临道路或广场一侧应合理布置绿化、城市小品,不宜修建围墙。
沿城市道路的建筑确需修建围墙的,应当结合整体景观统一设计透空型围墙,且不应高于1.6米。
第四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应当配建相应的停车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停车设施规划设计应当合理安排与建设用地出入口、建筑主要人流出入口和周边道路的关系,满足交通组织和交通安全的要求。
第四十四条 建筑项目配建机动车停车位指标按照当量小汽车停车位计算。
建设项目配建停车位可采用地面停车场、地上停车库和地下停车库等多种形式。鼓励规划建设地下停车库和多层地上停车库,地面停车位不宜超过核定总停车位的20%,居住区地面停车率不宜超过10%。
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库)应合理布局,集中设置。沿城市主、次干道的公共建筑配建的地面停车场宜设置在建筑背面、侧面,不应占用临道路一侧的疏散空间。居住区内地面停车位宜结合出入口和主要道路集中设置,不应在住宅之间任意设置。
第四十五条 中心城区内各类建设工程配建停车位控制指标应当符合表六的规定。
表六 建设工程配建机动车停车位设置标准
建筑类型 | 计算单位 | 标准车位数 | |
旅馆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1.0 | |
餐饮娱乐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1.6 | |
办公建筑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1.0 | |
商业零售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1.2 | |
市场 | 批发交易市场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0.6 |
农贸市场 | 0.3 | ||
体育场馆 | 一类(体育场≥15000座,体育馆≥4000座) | 车位/百座 | 4.0 |
二类 | 2.0 | ||
影剧院 | 车位/百座 | 4.0 | |
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0.6 | |
医 院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1.0 | |
游览场所 | 自然风景公园 | 车位/1000㎡用地面积 | 0.2 |
其它公园 | 车位/1000㎡用地面积 | 1.0 | |
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码头 | 车位/高峰日千旅客 | 2.0 | |
学校 | 中小学校 | 车位/100名师生 | 0.5-1.5 |
大、中专院校 | 车位/100名师生 | 1.0-2.0 | |
住 宅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0.6-1.2 | |
说明:1、车站、码头等交通类建筑的配建停车场指标仅供参考,具体设计时根据停车需求分析的结果来确定。 2、社会保障性住房的配建标准可减少0.1至0.2车位。 |
第四十六条 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库)出入口与城市道路连接时宜设置在次干路和支路上,出入口不得直接与城市道路连接,应设专用通道与城市道路相连,距离城市道路红线应不少于7.5米。
第四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必须在用地范围内设置相应的绿地,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实施。
第四十八条 建设项目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项目绿地率不小于30%,位于新市区、大学科技园、山海天旅游度假区范围内的新建居住项目,绿地率不小于35%。
(二)医院、疗养院等医疗卫生项目,绿地率不小于45%;学校、机关团体等单位绿地率不小于40%;体育场馆、文化馆等大型公共建筑,建筑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上的项目,绿地率不小于30%,建筑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下的项目,绿地率不小于25%;商业服务、商务办公、旅馆、市场等项目,绿地率不小于25%。
(三)其他建设项目,除明确规定外,新建的绿地率不低于30%,改建的绿地率不低于25%。产生有害气体或者有特殊防护要求的应当根据相关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第四十九条 居住区应当根据规划布局设置公共绿地,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共绿地指标应根据居住人口规模分别达到:居住区不少于2.0平方米/人,小区不少于1.5平方米/人,组团不少于1.0平方米/人。
(二)居住区公园用地规模不得小于1.0公顷,小游园用地规模不得小于0.6公顷,组团绿地用地规模不得小于0.06公顷,其它块状带状公共绿地用地规模不得小于0.04公顷。
(三)公共绿地设置至少应有一边与相应级别的道路相临,绿化面积(包括水面)不宜小于70%,中心绿地的设置内容和空间环境应当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规定。
第五十条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配置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配建水平应当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按照居住区、小区、组团分级配置。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建可结合周边公共服务设施的现状酌情增减。
第五十一条 居住区级公共服务设施按照表七控制。
表七 居住区级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标准
分类 | 项 目 | 配置内容 | 一般规模 (m2/处) | 控制指标(m2/千人) | 配置规定 | 配置要求 | ||
建筑 面积 | 用地 面积 | 建筑面积 | 用地面积 | |||||
教育 | 初中 | 18班 | 9000 | 18000 | 270 | 510- 600 | 根据专项规划设置;千人30座(位),每班50座,生均建筑面积10 m2,生均用地面积按班额不同控制在17-20 m2。服务半径不大于1000 m。 | ● |
24班 | 12000 | 22800 | ||||||
30班 | 15000 | 27000 | ||||||
36班 | 18000 | 30600 | ||||||
九年一贯制学校 | 27班 | 12200 | 23000 | 810 | 1530 | 千人90座(位),每班45-50座,生均建筑面积9m2,生均用地面积17m2。服务半径不大于1000 m。 | 〇 | |
36班 | 16200 | 30600 | ||||||
45班 | 20300 | 38300 | ||||||
54班 | 24300 | 45900 | ||||||
医疗卫生 |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 健康教育、预防、保健、康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医疗等 | 2000-3000 | 3000-5000 | 60 | 100 | 宜设在交通便利、环境安静、服务距离适中的地段,应有对外方便的出入口和无障碍通道。 | ● |
文化体育 | 文化活动中心 | 图书阅览、科普教育;网吧、球类、棋类活动、科技活动、各类艺术训练班及青少年活动中心、老年人学习活动用房及场地等。 | 4000-6000 | 5000-7000 | 120 | 150 | 青少年、老年设施不得设在地下。 | ● |
体育活动中心 | 包括室外健身场地、慢跑道、篮球场、排球场、羽毛球场、小型足球场、健身房、门球场等及配套设施。 | 3600-4900 | 10300-13600 | *100 | 300 | 宜配置60~100m直跑道和200m环形跑道。 | ● | |
行政管理与社区服务 | 社区服务中心 | 助残、康复保健、家政服务、老年人服务;计划生育宣传咨询;中介、咨询服务等。(含老年人服务中心) | 1500-2000 | 800-1000 | *40 | 20 | 可与街道办事处合并配置,但应有独立出入口。其中,老年人服务建筑面积≥300 m2。 | ● |
街道办事处 | 包括街道办事处及市政、环卫、绿化等管理用房。 | 1500-2500 | 1500-2000 | 50 | 40 | 居住区人口规模较小时,可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居住区共同配置1处。可与其他建筑合设,但应有独立出入口。 | ● | |
公安派出所 | 户籍、治安管理 | 870-1600 | 870-1600 | 30 | 30 | 每个街道办事处或居住区应配置1处;宜有独立用地,在旧城区可与其他公共建筑合设,但应有独立出入口。 | ● | |
社会福利与保障 | 养老院 | 生活起居、餐饮服务、文化娱乐、医疗保健用房及室外活动场地等。 | 4000-6000 | 5000-8000 | 120 | 160 | 按居住区人口3-5床/千人核算,建筑面积不应小于30 m2 /床,用地面积为40 m2/床。 | ● |
商业服务 | 大型超市 | 大型超市、大型生鲜肉菜超市 | 2000-2500 | 2000-2500 | 50 | 50 | 应设在便于运输车辆进出的独立地段;应配置专用停车位。服务半径不大于1000 m。 | ● |
邮政支局 | 提供信函、邮件、报刊零售和代办电信等服务的邮政综合服务设施 | 500-600 | 500-600 | *12 | 12 | 一般应结合居住区中心或出入口设置;当其与商业设施合并设置时,应有独立出入口。 | ● | |
市政公用 | 市政环卫所 | 地段市政、环卫管理 | 800-1200 | 1550-2350 | *24 | 47 | 根据专项规划设置;应独立占地,可停靠环卫车辆,不应设在地下。 | ● |
公交首末站 | 停车场、管理用房及配套设备 | — | 1000—3000 | — | — | 用地面积及配套用房建筑面积可根据专项规划和具体情况设置。 | 〇 | |
说明:1、控制指标中带*的为指导性指标。 2、配置要求中●为必须配置的项目,○为可选择配置的项目。 |
第五十二条 居住小区级公共服务设施按照表八控制。
表八 居住小区级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标准
分类 | 项 目 | 配置内容 | 一般规模 (m2/处) | 控制指标(m2/千人) | 配置规定 | 配置要求 | ||
建筑 面积 | 用地 面积 | 建筑面积 | 用地面积 | |||||
教育 | 小学 | 18 | 6500 | 14580 | 420 | 900-1080 | 根据专项规划设置;千人60座(位),每班45座,生均建筑面积8.0㎡,生均用地面积按班额不同控制在15-18 m2。小学服务半径不大于500 m。 | ● |
24 | 8700 | 18360 | ||||||
30 | 10800 | 21600 | ||||||
36 | 13000 | 24300 | ||||||
幼儿园 | 6 | 1800 | 2700 | 270 | 351-405 | 千人27座(位),每班30座,生均建筑面积10m2,生均用地面积按班额不同控制在13-15 m2。幼儿园应按其服务范围均衡分布,服务半径宜为300 m。幼儿园应独立占地。 | 〇 | |
9 | 2700 | 3800 | ||||||
12 | 3600 | 4700 | ||||||
15 | 4500 | 5900 | ||||||
医疗卫生 | 社区卫生服务站 | 健康教育、预防、保健、康复、计划生育和医疗等 | 150-300 | — | 20 | — | 宜与其他社区设施合并设置;已配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居住小区可不再单独配置社区卫生服务站。 | ● |
文化体育 | 文化活动站 | 书报阅览、书画、文娱、健身、音乐欣赏、茶座等,重点考虑青少年和老年人的活动需求。 | 400-600 | — | *40 | — | 不得设在地下,可与社区居委会及其他社区用房合设,应有独立出入口。 | ● |
社区体育场 | 居民健身场地,包括篮、排球及小型球类场地,儿童及老年人活动场地和其他简单运动设施等。 | 650-900 | 1500-2000 | *65 | 150 | 旧区改建中社区体育设施不低于规定面积的70%。 | ● | |
行政管理与社区服务 | 社区服务站 | 便民服务、社会救助、老年人服务等(含老年人服务站) | 200-300 | 20 | 宜与社区居委会等合并设置。其中老年人服务建筑面积≥100 m2。 | ● | ||
社区居委会 | 负责社区管理、协调等 | 100 | — | — | — | 与社区服务站和文化活动站等合并设置时,建筑面积每百户不少于30 m2总规模控制在300-700 m2。 | ● | |
警务室 | 值班、巡逻等 | 20 | — | — | — | 与社区居委会合并设置时应有独立房间。 | ● | |
物业管理用房 | 建筑与设备维修、保安、绿化、环卫管理。 | ≥100 | — | — | — | 按项目总建筑面积的3‰配置;应有独立用房,最低不少于100m2;办公用房应设在地上。 | ● | |
社会福利与保障 | 托 老所 | 休息室、活动室、保健室、餐饮服务用房等 | ≥300 | — | — | — | 不小于10床位,每床建筑面积不小于20 m2。易靠近集中绿地安排。 | 〇 |
商业服务 | 农贸超市 | 以销售农副产品和小商品为主 | 1000-1500 | 100 | 服务半径不宜大于500 m;各类设施可集中配置。 | ● | ||
邮政所 | 提供邮政综合服务 | 100-150 | *10 | 可与商业设施合并设置,应有独立出入口。 | ● | |||
市政公用 | 换热站 | 换热设备以及配套管理用房 | 150-200 | — | — | — | 每处服务面积为5~15万㎡;在地下配置时,不宜设置于建筑物垂直下方;可多站合并建设。 | ● |
10 kv变电所 | 变配电设备及配套管理用房 | 30-50与开闭所合建时,200-300 | — | — | — | 负荷半径不大于200 m;根据专业部门要求设置,一般应与建筑物合建或设于地下。当建设量较大时,应考虑独立设置变电室,用电容量小时可采用箱变。 | ● | |
燃气中低 压调压站 | 燃气调压设备 | — | 36 | — | — | 每处服务半径500m,地上独立配置;中低压调压站距普通建筑物间距大于6m,距重要建筑物间距大于12m;中低压调压箱距普通建筑物间距大于4m,距重要建筑物间距大于8m。 | ● | |
垃圾收集站 | 收集垃圾,根据收集设备不同,分为压缩式和非压缩式。 | ≥60 | — | — | — | 推行分类收集方式;按每0.5-1.0Km2设置一处,大于5000人的小区宜单独设置;与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10m,与其他建筑的间距不小于5m。 | ● | |
公共厕所 | 厕所、洗手间及必要的管理用房 | 30-60 | 独立式公厕占地:60-100 | — | — | 一般3~5处/km2,或1000~1500户设置1处;独立式公厕外墙与相临建筑物的间距不应小于5.0 m,周围应设置不小于3米的绿化隔离带;附属式公厕宜设置在建筑物底层,有单独出入口及管理室。 | ● | |
中水处理站 | 中水处理及收集输送设施。 | — | — | — | — | 建筑规模5万m2以上的项目应设置;建筑面积规模20 m2/万m2。 | ● | |
再生资源回收站 | 物品分类回收 | 50-100 | — | — | — | 宜与垃圾收集站或基层环卫所组合配置。 | ○ | |
说明:1、控制指标中带*的为指导性指标。 2、配置要求中●为必须配置的项目,○为可选择配置的项目。 |
第五十三条 居住组团级公共服务设施按照表九控制。
表九 居住组团级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标准
分类 | 项 目 | 配置内容 | 一般规模 (m2/处) | 控制指标 (m2/千人) | 配置规定 | 配置要求 | ||
建筑 面积 | 用地 面积 | 建筑 面积 | 用地 面积 | |||||
文化体育 | 体育健身场地 | 居民健身场地 | — | 240-400 | — | — | 宜与绿地相结合,但不得占用绿化面积。 | ● |
社区服务 | 物业管理用房 | 建筑与设备维修、保安、绿化、环卫管理。 | ≥100 | — | — | — | 按项目总建筑面积的3‰配置;应有独立用房,最低不少于100m2;办公用房应设在地上。 | ● |
商业服务 | 便 民 店 | 经营各类生鲜蔬菜、肉类、粮油、调味品、食品饮料、日用生活用品等 | 100-300 | — | — | — | 服务半径不大于300 m。 | ● |
邮政信报箱 | 单元信报箱、信报箱群、信报箱间 | — | — | — | — | 每套住宅设置一个格口,12层及以上住宅宜设置信报箱间。 | ● | |
市政公用 | 自行车存放处 | — | — | — | — | — | 住宅每户1个自行车车位,停车面积1.5 m2/车;不宜设在地面。 | ● |
换热站 | 换热设备及配套管理用房 | 150-200 | — | — | — | 每处服务面积为5~15万㎡;在地下配置时,不得设置于建筑物垂直下方;可多站合并建设。 | ● | |
10 千伏变电所 | 变电室或箱变 | 30-50 | — | — | — | 负荷半径不大于200 m;根据专业部门要求设置,一般应与建筑物合建或设于地下。 | ○ | |
燃气调压箱 | 调压设备 | — | — | — | — | 调压箱距普通建筑物间距大于4m,距重要建筑物间距大于8m。 | ● | |
垃圾收集点 | 生活垃圾固定收集场地或垃圾容器间。 | — | 6-10 | — | — | 推行分类收集方式;采取收集站模式的小区按照70米服务半径设置垃圾收集点;规划住宅1000户以内的生活区可设置1座非压缩式垃圾收集站。 | ● | |
公共厕所 | 厕所、洗手间及必要的管理用房 | 30-60 | 独立式公厕占地:60-100 | — | — | 根据组团人口规模和周边公厕设施情况配置。 | ○ | |
说明:1、控制指标中带*的为指导性指标。 2、配置要求中●为必须配置的项目,○为可选择配置的项目。 |
第五十四条 建设工程规划放线测量技术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放线点成果表。包括:放线点坐标成果表、用地界址坐标表。
(二)建设工程规划放线图。包括:标示拟建建筑物、构筑物、绿地、道路、用地界线、各类规划控制线的平面位置、数据和四至距离;拟建建筑物、构筑物市政管线的距离;用地范围内所有现状建筑物、构筑物、古树名木、文物古迹等的位置;控制室内、外地坪和场地竖向标高的高程控制点。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技术要求。
第五十五条 进行建设工程规划验线,应当查验下列技术内容:
(一)建筑物、构筑物的外轮廓平面形状和满外尺寸;
(二)建筑物、构筑物的外轮廓退让规划控制线的距离,没有规划控制线的,退让建设用地界线的距离;
(三)建筑物、构筑物等外轮廓与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外轮廓的距离;
(四)建筑物、构筑物的建筑位置和平面布局;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技术要求。
第五十六条 进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应当查验下列技术内容:
(一)查验总平面布局,内容包括用地范围、建筑间距、道路、绿化、停车场、出入口位置、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平面位置及满外尺寸、退让距离等;
(二)查验技术指标,内容包括建设规模、建筑层数、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停车泊位等;
(三)公共服务及市政配套设施;
(四)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高度、层高、立面效果、内部平面布置、夜景亮化、太阳能应用等;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技术要求。
第五十七条 建设工程规划竣工测量技术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测量成果表。载明单幢建筑物、构筑物地下工程和地面以上工程面积、建筑基底面积;室内地坪标高、建筑檐口高度、建筑总高度、立面示意图并标注标高;建设规模、各类建筑物用地面积、绿地面积、停车场面积或者停车泊位数量、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
(二)竣工总平面图。标示用地界线、用地界址坐标、建筑物、构筑物、地下工程、绿地、道路、各类规划控制线的平面位置、建筑层数;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技术要求。
第五十八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所载的数据,为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标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所载数据的允许(合理)误差按照下列规定控制:
(一)建筑物长宽、高度尺寸等数据不大于5‰;
(二)建筑间距、退界距离不大于5‰,并满足规定的建筑间距和退界要求;
(三)绿地面积误差不大于1%;
(四)建筑面积误差不大于2%。
第五十九条 经营性公寓可在商业用地、商务用地(B2)、旅馆用地(B14)内建设,其他用地内不得建设。
在上述用地内建设的经营性公寓,其建设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30%,具体比例应在规划条件中明确。
第六十条 经营性公寓按公共建筑设计标准控制,主要立面应当具备公共建筑的外立面形式与建筑特点,阳台不得外挑,并应采用封闭式。
经营性公寓建筑间距按非生活居住类建筑控制。
第六十一条 经营型公寓按办公建筑配建停车位,按照住宅标准配建物业用房。
第六十二条 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及支路四个等级。
城市道路的用地范围应当与道路红线一致。
快速路道路红线宽度一般控制在60米以上,主干路道路红线宽度为40-60米,次干路道路红线宽度为24-40米,支路道路红线宽度一般控制在30米以下。
城市快速路、主干道两侧绿化带宽度为15-30米。
第六十三条 快速路与快速路、主干路相交的,应当采用立体交叉形式。规划明确立交形式的,按照立交形式结合相交道路红线控制立交用地;未明确立交形式的,互通立交按200米半径控制用地,简易立交按路口展宽处理;设跨线桥的道路展宽段长度自路口转弯半径端点沿道路走向延伸250米,不设跨线桥的道路展宽尺寸按平面交叉口控制。
主干路与主干路、次干路平面交叉的,应当设置进出口展宽段。在进口道外侧,展宽段长度自路口转弯半径端点向后不小于80米;在出口道外侧,展宽段长度自路口转弯半径端点向前不小于60米。在道路红线宽度变化处,还应设不小于30米的渐变段。
第六十四条 交叉口道路红线应满足视距三角形要求。交叉口的转弯半径宜按以下要求控制:主干路为25米,次干路为20米,支路为15米;不同等级道路相交时,转弯半径按较高等级道路控制。
第六十五条 城市道路、河道两侧绿化保护带可与非机动车道及人行道等城市慢行空间结合设置,建设城市绿道,保障慢行空间的安全、便利。
各类城市绿地、公园、景点、公共交通站点等宜与非机动车道及人行道等城市慢行空间相联通,配套建设自行车服务设施,逐步形成城市内完善的慢行空间系统。
第六十六条 非机动车道路系统应相对独立,形成保证自行车连续交通的网络。
道路红线30米以上的城市道路,应设置专用非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单侧宽度不小于3.5米。单独设置的自行车专用路宽度不小于5米。
第六十七条 城市公共步行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规划宽度大于15米的城市道路,人行道单侧宽度不小于2.5 米。
(二)保障行人的交通安全和交通连续性,避免无故中断和任意缩减人行道;人行道上的各种地面设施(如:消火栓、电话亭、广告灯箱等)必须统筹安排,不得影响步行交通。
(三)快速路、主干路或中央设隔离带的城市干道,宜根据交通要求建设人行天桥、地道等立体行人过街设施。人行天桥净宽不宜小于3.5米,人行地道净宽不宜小于5米;人行天桥或地道的出入口处应设置人流集散区,面积不宜小于50平方米。
(四)步行交通设施应符合无障碍交通要求。
第六十八条 城市道路、广场铺装设计宜采用透水技术措施和材料。
第六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可以采用地面停车场、地下停车库、地上停车库等形式,鼓励建设地下停车库和多层地上停车库。
公共停车场应当结合枢纽点和公共交通站点布局。在客运枢纽、商业区、旅游区、公园、大型公共建筑附近以及市区各主要公路出入口附近,应当根据需求设置。
地面公共停车场与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之间应有不小于15米的绿化隔离带,与其它建筑之间应有不小于5米的绿化隔离带;公共停车库、停车楼与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之间应有不小于10米的绿化隔离带。
第七十条 在城市主干路及有条件的城市道路上宜设置港湾式公交停靠站;公共汽车专用道旁应当设置港湾式或月台式公交停靠站。
停靠站站台可设置在道路绿化分隔带或人行道内侧;港湾式停靠站直线段有效长度应不小于30米,车道宽度应不小于3.5米。
第七十一条 在城市主干路及有条件的城市道路绿化隔离带或人行道内侧应当设置长度为1-2台出租车车位的即停点。
在商业繁华地区,大型超市、会展中心、机场、火车站、长途车站、客运码头等公共建筑附近,应设置出租车候车专用场(道)。
第七十二条 中心城区内加油(气)站城市内平均服务半径宜为0.9~1.2公里;镇内平均服务半径宜为1.0~1.4公里。
加油加气站进出口宜分开设置,距学校、医院等公共设施的主出入口不小于50 米;距城市道路交叉口不小于80米;距桥隧入口、铁路平交道口等交通密集点不小于100 米;进出口宜设置在次干路或支路上,并应在站内设置车辆加油等候车道。
加油站、加气站应当设置对社会开放的公共厕所。
第七十三条 建设项目在同条道路上宜只开设一个机动车出入口(消防专用道除外,但消防专用道不得破人行道路缘石);当相邻道路为两条或两条以上时,应在较低一级城市道路上开口;相邻建筑应尽可能共建机动车出入口通道。
建设项目出入口宽度一般为6-12米。对出入口宽度、数量有特殊要求的工业项目、大型公建项目,在满足交通影响分析的情况下,可适当放宽。
建设项目机动车出入口不应设置在城市道路交叉口展宽段和展宽渐变段范围内,受地形限制或交叉口无展宽段时,主干路上距离平面交叉口不应小于80米、次干路上不应小于50米、支路上不应小于30米(自交叉口弯道半径端点起);距公交车站不应小于20米;距隧道引道端点、桥梁引道端点不应小于50米。建设项目沿城市道路最长边长度小于上述规定距离时,按照交通影响分析,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准,在适当位置设置出入口。
第七十四条 铁路两侧绿化保护带控制宽度自外侧轨道外缘向外起算,高速铁路为50米,干线铁路为30-50米,铁路专用线为15米。
高速铁路、干线铁路与公路及城市道路相交的,应当采用立体交叉形式。新建铁路与规划道路、河道相交的,应当预留规划道路、河道实施空间。
第七十五条 公路的道路红线按照其等级、规划功能及相衔接的城市道路红线宽度控制。
高速公路绿化保护带控制宽度自围网向外不小于50米;国道两侧绿化保护带控制宽度自道路红线向外分别为20-30米;省道两侧绿化保护带控制宽度自道路红线向外为10-20米;其他公路两侧需设置绿化保护带的,控制宽度为道路红线向外不大于10米。
第七十六条 城市给水应采取集中供水,严格控制工业和公共设施自备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宜采用分质供水。
新建排水设施应当满足雨污分流的要求,现状采用合流制的排水系统必须设置污水截留设施,并结合城区改造,逐步实施为分流制系统。生活污水、生产废水应全收集,经处理符合国家标准后排放。
第七十七条 新建水厂、加压泵站用地规模应当按照规划供水规模确定,必要时应结合长远发展预留用地,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的要求。
水厂、加压泵站用地外围应当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防护带。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与现状水厂、泵站用地边界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
第七十八条 供水管网一般应当设置为环状。枝状管网供水区域内不允许间断供水的,用户应当设置安全水池。
第七十九条 在受地形条件或地理位置限制,没有敷设或暂时没有敷设城市污水管道的地区,其生产、生活污水应自行处理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
工业废水的水质必须符合排放标准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管道,不符合规定水质标准的,必须自行处理达到标准后方能排入。
医院的生活行政区与医疗区的污水应分流,医疗污水必须经无害化处理后方能排入城市污水管道系统。
第八十条 污水处理厂规划用地面积应当按照最终处理规模确定,用地控制指标应当符合相关工程规范的要求。
污水处理厂周边应当设置卫生防护带。在污水处理厂防护距离内不得新建生活居住类建筑。
第八十一条 城市中水设施应采用地下式结构,并采取防护措施满足环境保护的要求,地上附属建筑物应集约化布置。
在建设用地紧张的区域,可结合河道保护带设置地下式城市污水收集及中水设施,地面部分仍作河道保护带使用。
第八十二条 排水泵站用地面积按照泵站性质、规模确定,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规范》的要求。
排水泵站应当独立安排并设置围墙,与生活居住类建筑间距不小于10米。采用地下式布置且地面部分为绿化的,间距可适当减小。
第八十三条 变电站选址及用地面积应当符合《城市电力规划规范》的规定。
中心城区内新建220千伏变电站宜采用户内式结构,22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变电站应当采用户内式结构;城市中心区域110千伏变电站宜与建筑物合建或在地下设置。
第八十四条 中心城区内新建220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应当采用地下电缆,不具备入地条件的高压架空输电线路可沿道路绿化保护带、河道保护带同塔多回架设,但线路边导线在最大计算风偏情况下垂直投影不应侵占道路用地空间。建成区内现有架空线路应与电网改造和城市建设相结合逐步改为地下电缆。
地下电力电缆可采用沟槽方式或排管方式在人行道下敷设,同一路段上的电力电缆宜同沟敷设。
第八十五条 35千伏以上架空高压电力线路规划走廊宽度按表十控制。
表十 架空电力线路规划走廊宽度控制值
电压等级(千伏) | 500 | 220 | 110 | 35 |
规划走廊宽度(米) | 75 | 40 | 25 | 20 |
第八十六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宜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及构筑物(电力配套设施除外)。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指边导线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条平行线之间的区域。一般地区各级电压的架空线路边导线每侧向外延伸的距离按表十一控制。
表十一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控制
电压等级(千伏) | 500 | 220 | 35-110 | 1-10 |
延伸距离(米) | 20 | 15 | 10 | 5 |
第八十七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与电视差转台、转播台、机场导航台、定向台、以及易燃易爆、产生火灾危险性的特殊建筑物或者设施的水平安全距离应当满足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八十八条 各类电话通信、数字及数据通信线路(含有线电视线路)应统一规划设计,同沟共井敷设。
第八十九条 天然气门站、高中压调压站、储配站等设施位置在城市总体规划及城市燃气专项规划中确定。
调压站与周边建(构)筑物的间距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规定。
第九十条 城市热源位置、规模由城市总体规划及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确定。
已实行集中供热的区域,不得新建、改建、扩建燃煤锅炉房。
城市供热应当明确各供热系统的服务范围。同一区域热源不得重复设置,不同供热系统的供热管网不得重复敷设。
第九十一条 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生活垃圾焚烧厂等城市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周边应当设置宽度不小于20米的绿化隔离带。
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周边宜设置宽度不小于100米的防护绿地或生态绿地。
第九十二条 垃圾实际运输距离小于10千米时,宜采用直接运输模式;垃圾实际运输距离大于10千米,且运量较大时,宜采用转运模式运输垃圾;垃圾实际运输距离大于30千米时,可设置二级转运站。垃圾转运站的位置、规模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合理确定。
垃圾转运站与相邻建筑的间隔距离以及绿化隔离带宽度应符合《生活垃圾转运站技术规范》及其他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九十三条 应逐步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处理系统,垃圾收集设施应考虑适应分类收集的发展需要。
在道路两侧以及各类交通客运设施、公共设施、广场、社会停车场等的出入口附近应设置废物箱,设置在道路两侧的废物箱,其间距宜符合下列规定:
1、商业、金融业街道:50~100米;
2、主干路、次干路、有辅道的快速路:100~200米;
3、支路、有人行道的快速路:200~400米。
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应当按照相应规范标准和本规定中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收集点。商业街区、市场、交通客运枢纽及其他产生垃圾量较大的设施附近应单独设置垃圾收集站。
第九十四条 在城市居住区、商业街区、道路广场、公园、大型公共绿地等场所附近,应当设置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的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本规定中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标准要求。
道路两侧绿化带宽度大于20米的,独立式公共厕所可设置在绿化保护带内,但不得妨碍城市管线的敷设。
第九十五条 城市河道蓝线规划宽度及保护要求按照防洪专项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河道外侧设置的保护带用于河流水系的保护、绿化、疏浚、管线布设等。
第九十六条 城市排洪沟应尽量利用天然沟道线型,并与城市道路走向相结合。排洪沟应尽量顺直,方向改变时其中心线转弯半径不宜小于断面宽度的2.5倍,断面改变时应设渐变段,避免水流突变产生涡流、壅水和冲刷。
排洪沟的设计断面必须满足排洪要求。对上游有水库的排洪沟,应同时满足水库泄洪需求。
排洪沟顶宽超过5米时应采用明沟,小于5米时可采用暗渠。
排洪沟外侧设置不小于8米宽的保护带。除修建道路、桥涵外,排洪沟及保护带上方不得修建任何与防洪无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九十七条 城市消防站的设置按照消防专业规划确定。
消防站的布局一般应以接到出动指令后五分钟内消防队可以到达辖区边缘为原则确定。
消防站消防车位数、用地面积及建筑面积应当符合《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的要求。
第九十八条 城市道路消防栓间距不应超过120米,交叉路口一般应当设置消防栓。道路红线宽度超过60米时,宜在道路两侧设置消防栓。
室外消火栓距建筑物外墙不应小于5米,距路边不应超过2米,其位置不得有碍行人通行。
当城市消防栓不能满足建筑物室外消防用水流量和间距要求时,应根据所需消防用水流量和消防栓间距要求,在建筑物周边增设相应数量的室外消防栓。
第九十九条 城市道路下的各种工程管线必须统筹安排,合理配置城市地下空间资源;新建市政管线在道路红线范围内平行道路敷设;不具备开挖条件或者道路红线内无敷设空间,且道路两侧有绿化保护带的,可在绿化保护带内设置,但埋深不得小于1米。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同步设计并实施管线工程。
新建道路内的各种管线应当预留支管或者接口,并延伸至道路红线1米以外;各种管线的附属设施以及专用管线,应当设置在城市道路红线以外。
第一百条 市政管线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一)电力电缆、给水配水管线、中水配水管线、燃气低压管线可设置在人行道或者非机动车道下;
(二)电信管孔、热力管线、给水输水管线、中水输水管线、燃气中压管线、电力排管、雨水管线、污水管线可设置在非机动车道下或者机动车道下;
(三)严格控制架空线路架设,具备入地条件的现状架空线路应当入地敷设;
(四)同类管线原则上合并建设,道路上同一性质的架空线路一般不得超过两个通道;在符合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条件下,新建架空线路应当与现有同一性质的架空线路合并设置。
第一百零一条 规划宽度小于30米的城市道路,各类市政管线应当单排布置。红线宽度30-40米的城市道路,可双排布置电力电缆、给水配水、燃气低压管线。红线宽度大于40米的城市道路,还可双排布置通信管线、排水管线。
管线单排布置时,一般在道路中心线以东、以北,安排布置雨水管、给水管、中水管、燃气管、电力沟(管);在道路中心线以西、以南,安排布置污水管、通信管、热力管。
地下管线自地面向下的敷设次序为:照明、通信、电力、热力、燃气、给水、雨水排水、污水排水。
各种工程管线不应在垂直方向上重叠直埋敷设。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在规划上产生交叉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相对次要管线避让相对主要管线、易弯曲管线避让不易弯曲管线、压力管线避让重力管线、技术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临时性管线避让永久性管线。
第一百零二条 下列情况市政管线应当采用综合管沟集中敷设:
(一)交通运输繁忙或工程管线设施较多的机动车道、城市主干道以及配合建设轨道交通、立体交叉等工程地段;
(二)不宜开挖路面的路段;
(三)广场或主要道路的交叉处;
(四)需同时敷设两种以上工程管线及多回路电缆的道路;
(五)道路与铁路或河流的交叉处;
(六)道路宽度难以满足直埋敷设多种管线的路段。
第一百零三条 村庄的用地性质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执行。
村庄集体用地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划分为生活设施用地和生产设施用地两大类。生活设施用地分居住用地和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生产设施用地分商业服务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等。
第一百零四条 村庄建设采用宅基地模式的,每户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新建宅基地面积标准应符合建设用地集约利用控制标准要求。
村庄建设采用新型社区模式的,生活设施用地标准参照城市社区相关标准控制。
第一百零五条 采用宅基地模式建设村民住宅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人均建筑面积不大于55平方米(3人以下按3人计算),总建筑面积不大于200平方米;
(二)建筑基底面积不超过宅基地面积的70%;
(三)建筑层数以两层为主,不得超过三层;
(四)围墙及房屋外墙不得占压道路红线等规划控制线,且退宅基地边界应当满足施工要求及当地民俗;
(五)个人建房除原址、原面积、原高度、原朝向进行危房翻建外,与北侧住房之间建筑间距应当满足1:1.5h的日照间距要求,不满足日照间距要求的,应当取得北邻房屋或土地使用权人的书面同意;
(六)个人建房一组相邻房屋的建筑高度应当基本一致,保持整齐美观。
采用新型社区模式建设村民住宅的,建筑层数以多层为主,建筑容量指标参照本规定第二章相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六条 村庄新建建筑按以下要求控制:
(一)多层及以上建筑间距按照本规定第三章关于建筑间距的规定执行;
(二)建筑退公路不小于10米,并符合公路建筑控制区要求,退村庄道路不小于3米;
(三)建筑退河道蓝线不小于8米,退道路、河道等绿化保护带不小于3米;
(四)建筑退自然山体、沟壑等应当满足安全防护距离,且不小于10米。
第一百零七条 村庄的公共设施配套水平应当与人口规模相适应,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建设和使用。公益性公共设施应当集中布置,教育设施应当按照教育专项规划布点。
公共设施配套指标参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本规定中居住区配套设施的相关标准配置。
第一百零八条 附录是本规定的组成部分,应当一并遵守执行。
第一百零九条 本规定自2013年2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2月4日。
一、术语解释
(一)中心城区是指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区域。
(二)正对范围是指垂直于建筑主采光面两端的射线以及主采光面范围内正南向(或正东、西向)所构成的区域(如附录三图3所示),位于该区域的建筑,按照正向间距的有关要求控制;位于该区域之外的建筑,按照侧向间距的有关要求控制。
(三)主要朝向:条式建筑以垂直长边的方向(南向或者东、西向)为主要朝向,其中东西向建筑以居室较多的一侧为主要朝向;点式建筑以南向为主要朝向。
(四)南北向建筑是指主要朝向为南向的建筑,东西向建筑是指主要朝向为东西向的建筑。
(五)南向包括正南向和南偏东(西)45°以内(含45°),东西向包括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以内(不含45°)。
(六)生活居住类建筑是指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对日照有特殊要求的建筑,包括住宅、医院病房楼、疗养院疗养用房、老年人公寓及护理院、养老院、托老所、幼儿园和托儿所(生活用房)以及中、小学教学楼等。
(七)经营性公寓特指具有一定的居住功能、办公功能或混合功能,区别于学生公寓、老年公寓、职工公寓等服务性公寓和普通住宅的一种建筑形式。
(八)道路红线是指规划的城市道路路幅的边界线。
(九)蓝线是指城市规划确定的江、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城市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
(十)绿线是指城市各级绿化用地规划控制线。
二、计算规则
(一)用地面积
建筑密度、容积率等涉及用地面积的规划技术指标按项目建设用地(净用地)面积计算。
(二)建筑密度
1、建筑密度=建筑物的基底总面积/建设用地面积;
2、建筑基底总面积一般按照建筑物底层占地面积计算;
3、半地下建筑凸出室外地坪部分的投影面积大于首层建筑投影面积的,按凸出部分的投影面积计算建筑基底面积。
(三)建筑面积和容积率
1、容积率=总建筑物面积/建设用地面积。
2、住宅建筑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当标准层层高大于等于4.5米时,建筑面积均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5倍计算;当标准层层高大于等于4.9 米时,建筑面积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当标准层层高大于等于7.6米时,建筑面积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 跃层式住宅、低层住宅等当起居室(厅)层高在户内通高时按其实际面积计入容积率。
3、办公建筑当层高大于等于4.8米,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均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5倍计算;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等按其实际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
4、商业建筑当层高大于等于5.0米,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均按该标准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5倍计算;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商业用房(如超市、大型商场、专卖店、餐饮酒店、娱乐等功能集中布置的商业用房),建筑高度可根据功能要求适当提高。大型商业用房的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等按其实际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
5、教育科研、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工业仓储等建筑,其建筑面积按照办公建筑规定执行;当其设计层高为满足相关规范、工艺或特殊设备安装等要求的,其建筑面积计算值按实际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
6、以下情况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1)用作对公众开放的活动空间或车库的架空层,但门厅、楼梯间等为楼层服务的围合空间应计入。
(2)两个以上边不封闭、顶部用透光顶盖遮盖并且对公众开放的活动空间。
(3)仅作为人防、设备用房、车库、市政设施、储藏等用途且结构顶板高出室外地平面不超过1.5米的地下室和半地下室。当室外地平面标高不一致时,室外地平面标高以周边最近的城市道路标高为准。
(4)自然坡地建筑,按坡度方向,以建筑外墙边的最高和最低室外地平面的连线为基准,建筑楼层顶板高出该基准线不大于1.5米的平面范围。
(5)住宅楼底层层高小于2.2米的储藏室。
(6)设计利用坡屋顶内空间时,顶板下表面与楼面的净高不足2.1米部分的面积。
(7)高层建筑避难层。
(8)廊、亭等景观建筑。
(四)建筑间距
计算生活居住类建筑的正向间距时,遮挡建筑外挑阳台、走廊、屋顶挑檐等对相邻被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形成日照遮挡的,应当按其外挑部分的垂直投影线计算正向间距;坡屋面及退层遮挡建筑按照计算建筑相对高度的屋面部分垂直投影线计算正向间距(如附录三图4、图5所示)。
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正向间距、建筑侧向间距以及本规定中要求的的最小间距均按照建筑外墙之间的水平距离控制。
(五)建筑高度
建筑高度按照建筑室外地平至该建筑檐口或女儿墙顶部的垂直距离计算。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局部突出屋面的辅助用房,高度不超过6米,水平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顶平面面积四分之一,且突出部分相对面的连续宽度不超过6米的,不计入建筑高度;通风道、烟囱、装饰构件、花架、通信设施、透空栏杆以及空调冷却塔、太阳能热水器等屋面突出部分不计入建筑高度。
但当建筑位于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等有净空高度和信号通道限制的特殊设施周围及其通道上时,上述局部突出部分计入建筑高度进行控制。
(六)建筑相对高度
计算生活居住类建筑的正向间距时,遮挡建筑相对高度按下列规定计算:
1、建筑相对高度一般按照遮挡建筑檐口、女儿墙顶部或屋脊顶面相对于相邻被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室内正负零的垂直距离计算(如附录三图4、图5所示)。其中平屋面建筑,有挑檐屋面的,建筑相对高度计算至檐口顶,有女儿墙的,计算至女儿墙顶;坡屋面建筑,根据屋面坡度,按照屋脊顶面和檐口顶分别计算建筑相对高度,以遮挡影响大的确定建筑相对高度;退层建筑应当根据退层情况,以遮挡影响大的确定建筑相对高度。
2、受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地面层为休闲、健身、绿化等用于公益活动的架空层,或为层高不大于2.2米的库房等附属用房时,可以扣除其高度计算建筑相对高度;沿城市道路的受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含有非生活居住性质用房时,可以扣除受遮挡建筑底层至最低生活居住层以下的高度计算建筑相对高度。
3、同一裙房之上的生活居住类建筑,可以扣除裙房高度计算建筑相对高度。
4、不计入建筑高度的屋面突出部分也不计入建筑相对高度。
(七)绿地面积
1、居住区公共绿地的面积计算。临宅间道路、组团道路和小区道路时计算到距道路边缘1米,小区道路设有人行便道时,计算到人行便道边缘;临居住区级及以上道路时计算到道路红线;临建筑物时计算到距建筑物墙脚1.5米。
2、居住区其他绿地的面积计算。临道路时计算到道路边缘;临建筑物时计算到距建筑物墙脚1.5米,临围墙等构筑物时计算到墙脚。
3、多层住宅底层用作储藏室且储藏室对外开门的,其前后两侧离开建筑物墙脚1.5-6.0米范围内铺设草坪砖或采用其它绿化形式的,均按照绿地面积的20%计算。
4、其它建设项目绿地面积计算参照居住区其他绿地的面积计算规定执行。
5、绿地内的园路、园林设施及活动设施占地面积小于该块绿地面积30%的部分,计算为绿地,大于30%的部分,不计算为绿地。
6、独立人工造景水域按三分之一计算绿地面积,游泳池、消防水池等水体不计算为绿地。
7、采用植草砖铺装的停车位,按照停车位铺装面积的20%计算绿地面积。
8、地下设施、半地下设施覆土绿化,满足规定条件的,按一定比例计算绿地面积:
(1)实行覆土绿化的部分,不被建筑物围合(其开放边长度应不小于总边长的四分之一),覆土断面应与设施外部的土层相接。
(2)覆土厚度在2米(不含2米)以下的绿地面积不得超过该项目核定绿地面积的50%。
(3)覆土面最高处不得超出室外地坪1.0米。
(4)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其地下设施顶板上部至室外地坪覆土厚度达2米(含2米)以上,其绿化面积按100%计入绿地面积;覆土厚度1.5-2米(含1.5米),其绿化面积按60%计入绿地面积;覆土厚度1.0-1.5米(含1.0米),其绿化面积按40%计入绿地面积;覆土厚度0.4-1.0米(含0.4米),其绿化面积按20%计入绿地面积;覆土厚度低于0.4米不计算绿地面积。
三、附图(图中阴影建筑为生活居住类建筑)